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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立傑劉敏芳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慶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宋特助」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張慶春係臺中市○○區○○區00路0 號「欣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晃公司)廠長蔡萬生之妻弟,其友人黃長材因知悉欣晃公司之廠房於民國99年間發生火災,而有意承攬欣晃公司廠房之除工程,詎張慶春於獲悉黃長材之承攬意願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7 、8 月間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向黃長材謊稱:欣晃公司廠長蔡萬生係其姊夫,廠房拆除工程,可委由黃長材承攬,惟必須先支付公關及應酬費用等語,致黃長材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8月3 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與張慶春;嗣於100 年8 月8 日前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張慶春又以需要公關及應酬費用為由,要求黃長材匯款5 千元至其不知情之子張祐華設於不詳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及交付現金2 萬元,致黃長材陷於錯誤,而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成功路郵局及不詳地點,分別依約匯款至上開張祐華帳戶內及交付現金與張慶春,又於100 年8 月8 日張慶春再以需先支付特助前金為由,要求黃長材交付現金25萬元(事後因黃長材需支付向他人借款之利息及票款而向張慶春索回5 萬元及1 萬5 千元),致黃長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張慶春住處附近交付現金25萬元與張慶春;嗣後張慶春復以需打點特助為由,要求黃長材交付20萬元,致黃長材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8 月8 日以後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一路附近,交付現金20萬元與張慶春,前後計詐得材詐得共49萬5 千元。黃長材於陸續交付上開款項後,因遲未獲該拆除工程發包訊息,而多次向張慶春詢問簽約時程,張慶春為取信黃長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8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欣晃公司宋特助(本名為宋茂盛)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本人基於私人因素,近日較為忙碌甚感抱歉,三廠拆除出售乙事,本人今承諾定會遵守與張慶春先生之協議,待八月二十三日再訂合約。宋特助8.18」之承諾書,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同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一路「華南商業銀行」旁,交付上開偽造之承諾書與黃長材,同時向黃長材佯稱欣晃公司宋特助允諾將於100 年8 月23日與黃長材簽約等語,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長材及宋茂盛。嗣後黃長材因遲未獲欣晃公司通知簽約,而要求張慶春返還已交付之公關費用,張慶春即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100 年10月9 日之支票2 紙與黃長材,惟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黃長材轉向向欣晃公司廠長蔡萬生求證後,始知欣晃公司並未與張慶春洽商拆廠事宜,至此黃長材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長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張慶春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爭執證人蔡萬生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惟證人蔡萬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已有偽證罪處罰足供擔保,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證人蔡萬生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慶春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長材提及其姐夫係欣晃公司廠長,只要價格不高出其他廠商,應可取得拆除工程,並向告訴人先後收取48萬5千元公關費,並交付偽造欣晃公司「宋特助」之承諾書與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原本係由伊與黃龍合夥爭取欣晃公司廠房拆除工程,嗣後黃長材獲知而要求加入,始由三人合作爭取拆除案,曾偕同黃龍前往欣晃公司看廠房,伊並曾到伊姊夫蔡萬生住處商議拆除工程事宜,伊姊夫蔡萬生告以日後公司要執行時會通知伊,雖非其一人決定,但由其負責執行,伊姊夫蔡萬生稱只要價錢不比別人高即可由伊承攬,但因期間應酬、請吃飯需用錢,而向告訴人要求支付公關費用,其中部分用於請其姊夫及姊姊吃飯,部分係支付黃龍、黃長材南下台中十餘次之花費,事後因黃長材要求退還款項,始偽造「宋特助」名義之承諾書,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

㈡、惟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告訴人黃長材於偵查中指述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蔡萬生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宋茂盛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承諾書影1 紙、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2紙可資佐證,告訴人所指被告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非虛捏。

㈢、被告雖辯稱曾到證人蔡萬生住處商議拆除工程事宜,經證人蔡萬生允以如價格未高出其他廠商即可交由其承攬云云。然查,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該公司廠房發生火災,是否有委託廠商處理相關的拆廠作業?)沒有,是我們自己及早期配合的廠商一起處理的」、「(如何處理?)向環保局申請廢棄物、廢鐵的拆除」、「(是否需要給配合的廠商錢?)不用」、「(有無跟配合的廠商收取錢?)也沒有」、「(拆除的東西如何處理?)設備都留著,因為研判都還可以使用。廢鐵我們公司自己賣掉」、「(是否曾經跟張慶春說『發生火災後,拆廠作業要委託廠商來處理』?)我不可能跟他說這種事,因為這也與他的行業不相關。發生火災不知幾天,他有帶一位黃先生來,但不是庭上的黃長材,張慶春跟我說黃先生是在做拆除的工作,當時我沒時間跟他們多講話,就認識就好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火災發生後你們公司有決定如何處理發生火災的廠房?)火災發生後還有很多事要處理,包含勞檢所、環保局的事跟員工受傷住院的事,我們就先處理因火災發生要處理的事,受災工廠是化學工廠如果沒有處理會有危險,所以當時就沒有處理到廠房的問題。我們處理廠房的事是在上開事件處理完後的事,應該是在100 年12月8 日與安鋒公司簽約前約一、二個月公司才決定處理廠房,同時開始叫廠商來現場看,當時公司已經開會決定請廠商來處理」、「(你在公司廠房發生火災後到與安鋒公司簽約前,有無告訴任何人公司的廠房要拆除?)發生火災完遲早都要拆除,我沒有跟人家講過什麼時候要拆除廠房的事,那是公司高層的事,不是我能決定的。火災發生後兩三天被告有帶人到公司,有來找我,我有跟他打招呼,他帶一個人來,他跟我說他帶的人有拆除能力,我跟他回答說如果你有拆除能力就先看一下廠房的情形這樣,後來他們看一看就離開了,之後我都沒有空跟他們聯絡」、「(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想要承攬這個拆除工程?)他帶人來看就是有想說要介紹人來拆除,他本身沒有這個能力,這是我認為的,但他沒有這樣說」、「(你有無跟被告說過要把工廠的拆除工作交給他?)無」、「(從火災發生後到簽約期間被告有無跟你約時間在外面見面或帶廠商跟你見面?)被告有透過我太太打電話要約我出去外面,但我都沒有赴約,他火災完有帶黃先生到公司,99年7 月他有提供兩份資料寄在我太太那裡要轉交給我,是拆除能力、廢水處理、廢鐵處理廠商的資料,我有看一下,但沒有跟被告聯絡,因當時公司也還沒有想到要拆除的工作」等語。依證人蔡萬生上開證言顯示,欣晃公司廠房拆除工程因拆除之零件仍有價值,公司並不須支付費用與拆除廠商,且預定交由配合之廠商施工,而該工程並非證人蔡萬生所負責或得以決定之事項,被告雖曾帶同黃龍到欣晃公司看廠房,並於99年7 月間經由證人蔡萬生之妻轉交2 份資料,惟證人蔡萬生並未允諾將拆除工程交由被告施作,足見被告向告訴人黃長材所陳:業經證人蔡萬生允以如價格未高出其他廠商即可交由其承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欣晃公司之拆除工程於100 年12月8 日已交由案外人安鋒公司施作,在交與安鋒公司施作前2 個月始決定拆除,即欣晃公司在100 年10間始決定將火災之廠房拆除,被告在向告訴人要求支付公關費時,斯時欣晃公司尚未決定廠房是否拆除,被告豈有未卜先知,在欣晃公司未決定拆除前即已確認欣晃公司廠房必將拆除之決定並向告訴人要求支付公關費之理,益證被告向告訴人陳稱所支付之金錢係用於取得拆除工程之公關費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查,被告自承向告訴人所收取之錢,部分用於宴請其姊夫及姊姊吃飯,部分係支付黃龍、黃長材南下台中十餘次之花費云云,然被告既遲未獲得欣晃公司拆除工程合約,何以除宴請證人蔡萬生夫妻外,並未積極向證人蔡萬生或欣晃公司其他人查詢拆除工程發包期程,甚至欣晃公司拆除工程已發包與安鋒公司亦毫無所悉,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況如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公關費,有部分係用於支付黃龍、黃長材南下台中十餘次之花費,何以被告於告訴人要求退還公關費用時,未併為清算而扣抵,反仍簽發與告訴人交付公關費總額相當之支票2 紙交與告訴人,益見被告供稱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係用於宴請證人蔡萬生夫妻作為公關費用,僅為托詞,未足採認。況果如被告所稱係3 人合夥爭取拆除工程,對於合夥支出之公關費用,亦無法提出宴請費用之單據,以取信於合夥人,足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未堪採信。

㈤、末查,被告自承偽造欣晃公司「宋特助」署名之承諾書交與告訴人之事實,然如被告既已獲得證人蔡萬生之允諾而獲確保日後承攬欣晃公司拆除工程,縱告訴人要求退還資金,則該工程仍有被告所供稱之合夥人可承攬,斷無冒用欣晃公司「宋特助」偽造承諾書,承諾於100 年8 月23日與告訴人簽約之理,足見被告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偽造之承諾書影1 紙、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2紙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又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雖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或別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或化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時,始足認為適法。本件被告於承諾書上偽造之署名雖為「宋特助」而非全名(即宋茂盛),惟被告與告訴人既意在取得欣晃公司拆除工程,而欣晃公司確實有宋(茂盛)特助其人,即足以識別署名人之同一性。核被告張慶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以出於一個詐欺取財犯意之決定,佯稱可取得欣晃公司拆除工程但須支付公關費用為由,先後向告訴人詐得49萬5 千元,其先後數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為達成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詐欺取財既遂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是依據上開判例意旨,在刑法評價上,分別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殺人未遂、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端,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利用姊夫蔡萬生為欣晃公司廠長之名,向極欲爭取欣晃公司拆除工程之告訴人,誆稱已獲承諾可取得拆除工程但須支付公關費用為由,取得告訴人信任而進行詐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無可取,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僅坦承偽造文書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件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宋特助」承諾書,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宋特助」署名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爰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士傑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