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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彩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彩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彩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與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284號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94年12月14日假釋,至94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7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72號、98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一年、一年,後二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5日假釋,至100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客家文化園區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陳彩雲多次未依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為警於101年8月1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街中華電信公司前尋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彩雲之自白。

(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九月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1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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