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晚間七時許,與乙○○(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二人共乘乙○○所有車牌號碼KBZ─一三九號重型機車,至甲○○所有坐落於臺中縣東勢鎮○○段石角小段五九○之五地號土地上無人居住之工寮,由乙○○在工寮外把風,丁○○則持乙○○所有之螺絲起子破壞工寮上為鐵門一部分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工寮竊取甲○○所有之割草機及空氣壓縮機各一臺、電動剪及鎌具各一支。嗣因乙○○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許,自行持前揭螺絲起子進入坐落同上小段三一一八號土地上戊○○之工寮,竊取戊○○所有之割草機等物後,為警查獲,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乙○○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前端尖銳而得以之破壞門鎖,客觀上顯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除攜帶兇器外,尚有毀壞門扇之加重情狀,亦經被告、共同被告乙○○及被害人甲○○分別陳明在卷,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加,而未涉法條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九號解釋文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乙○○雖未親自下手實施竊取被害人甲○○財物之犯行,惟其先與被告謀議下手之時、地,且提供作案用之工具,復於被告進入工寮行竊時,在外把風,揆諸前開說明,共同被告乙○○顯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惟手段尚屬平和,行竊所得價值非鉅,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至被告犯本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於共同被告乙○○再度持以行竊,而為被害人戊○○追趕時,已丟棄路旁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則被告犯本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