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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永玉張恩賜潘曉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阿弟」、「阿志」、「阿偉」)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豐簡上字第205號、93年度易字第22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且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5年9 月1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其於不詳時間、地點,非因販賣而持有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行為。嗣經警因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8年3月31日下午7時25分許,在其臺中縣石岡鄉○○村○○路慈雲巷1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其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證人丁○○、甲○○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丁○○、甲○○於警詢所證距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並未在場,自無人情壓力,且無與被告串證之虞,況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有何不法取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丁○○、甲○○警詢時之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證人丁○○、甲○○之警詢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之公設辯護人認證人丁○○、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丁○○、甲○○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丁○○、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該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丁○○、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訊問前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式為詰問,但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202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前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98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8至19頁),則上開監聽譯文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即附表編號1)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3月2日有與證人丁○○有如下通聯譯文所示對話內容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丁○○,伊係因缺錢才於98年3月2日騙取證人丁○○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意思云云。另公設辯護人則以:證人丁○○於警偵時均證述被告多次以要幫其買毒品為由,騙取證人丁○○1,000 元,故被告並無意代為購買毒品,其主觀上無販賣毒品之意甚明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毒品向何人購買?價錢、數量為何?)係向一位綽號『阿弟』之男子購買,每次都是以1,000元的價錢向『阿弟』購買1 小包安非他命。」、「(問:現警方提示通訊譯文資料在98年3 月2日13時35分你是否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阿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其購毒?)是的沒錯。」、「(問:該通訊譯文內容稱:『拿一過去』為何意思?)拿一是要向『阿弟』購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毒品,過去是要『阿弟』將毒品送到東勢鎮○○路舊火車站前之意思。」、「(問:該次有無交易毒品成功?)沒有交易成功,『阿弟』將錢拿走後就沒交毒品給我。」(見98年度他字第980 號偵查卷第21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98年3月2日下午1點35分你用你的00-00000000打電話給阿志?)是,我問他有沒有毒品,他約我在遊樂場見面,遊樂場在舊火車站那邊,但我沒有拿到毒品。」、「(問:你跟他拿1是什麼意思?)是拿1,000元過去的意思。」、「(問:阿志怎麼知道你要拿什麼毒品?)我有問他,他有跟我講,就是要買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980 號偵查卷第72至73頁)。依此可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指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僅因事後未交付毒品而未完成交易等情,且證人丁○○事先聯絡毒品之交易對象、直接交付買賣毒品價金命之人均係被告無誤,亦與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大致相符,其於警偵訊所為證述內容,自堪採信。

(三)依被告與證人丁○○間之下列監聽譯文,可知證人丁○○係於98年3月2日13時3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被告,雙方談話內容分別如下(譯文內容均見警卷第32頁):丙○○:喂丁○○:喂、阿弟丙○○:嘿丁○○:我是羅的,你現在可以拿一過去丙○○:拿一過去哪裡丁○○:賣版那裡丙○○:你在哪裡丁○○:我在家裡丙○○:你沒有過去嗎丁○○:我等一下會過去你要過去直接拿去,錢放在那裡丙○○:好不用怕,你會過去,我打給我老闆,我直接拿貨過去不然你朋友支支八八,我先打電話給我老闆,你到東勢再打給我一通。丁○○:不用啦如果直接有,我們全部在那裡。丙○○:你在那邊等我,你過去那邊,我大約10多分鐘過去。丁○○:好啦依當時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為臺中縣東勢鎮○○路28號12樓(見98年度他字第980 號偵查卷第54頁),證人丁○○於電話中要被告前來東勢鎮○○路舊火車站前面,與被告當時身處位置就在附近,亦與證人丁○○於警詢筆錄所提至東勢鎮○○路舊火車站前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之地點相距不遠,此有門號0000000000行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查詢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980卷第54頁)可稽。綜此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四)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據丁○○於98年3 月31日在本分局製作之筆錄中供稱,曾於98年2 月1日起〈正確日期已不復記憶〉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你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你購買3次毒品,你作何解釋?)我沒有賣毒品給他,都是我代他去向上手購買。」(見警卷第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98年3月2日證人丁○○打電話問伊毒品時,伊剛好因為賭博輸錢,所以想趁此機會,詐騙他的錢財,伊叫證人丁○○在臺中縣東勢鎮舊火車站前等伊,然後伊拿了他的1,000 元,後來就沒有去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與其警詢先後供述全然不符。足見被告為求規避刑責而任意更改供詞之意圖,且其歷次供述亦均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要難遽採。況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證人丁○○嗣後有於同年月11日持用證人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並向被告再度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憑,然細繹證人丁○○與被告對話之前後文義以觀,證人丁○○並未向被告追討被騙取之1,000 元,是倘如被告所述其詐騙證人丁○○金錢,則證人丁○○事後不但未向被告追討上開被騙取之金錢,且於同年月11日再度向被告詢問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宜,實與常情有違,又證人丁○○豈有可能願意甘冒再度被詐騙之風險,而與被告進行第二次之毒品交易?益徵被告所辯:伊僅意在詐騙而非販毒云云,當非實情,不足採信。

(五)此外復有前述供被告與證人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至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以其弟劉志國名義所申設,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門號之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證(見98年度他字第980 號偵查卷第35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32頁、98年度他字第980號偵查卷第35至58頁)。

(六)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安非他命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95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證人丁○○是認識大約半年的朋友,兩人之交情並無深厚的信賴關係作為基礎,自不可能為證人丁○○無償代購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況且,若被告無營利或賺取差價之意圖,自可於證人丁○○告知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直接將提供毒品來源者之電話告知證人丁○○,由證人丁○○自行聯絡即可,是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殊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之。

二、關於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甲○○(即附表編號2)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3 月11日有與證人丁○○有如下通聯譯文所示對話內容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甲○○,伊係與其等合資後,再向「小胖」購買云云。另公設辯護人則以:證人丁○○、甲○○僅共同出資300 元,其等當時經濟並不寬裕,又300 元所能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極微,若未與人合資,實不易購得,公訴人就被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未舉證已明其說,自難以被告有收取證人丁○○與甲○○之300 元,即認被告涉有販賣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證人丁○○有於98年3月11日持用證人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並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憑,復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最後一次在何時?於何地與『志偉』交易毒品?購買何種毒品?價錢、數量?)於98年3 月底(正確日期已忘記)21時許我開車載羅仔到東勢舊火車站與『志偉』交易安非他命,價錢我不清楚因為是羅仔與『志偉』交易毒品,購完毒品後就到羅仔家中(臺中縣石岡鄉○○路90巷36號)2樓房間內吸食。」、「(問:現警方提示通訊譯文資料在98年3月11日19時54分及3月11日20時06分你是否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志偉』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其購毒?)是的沒錯。」、「(問:該通訊譯文內容稱:200 元、沒有一口、為何意思?)是我出資200 元給羅仔去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而吸食不到一口之意思(量少之意思)。」、「(問:該次有無交易品成功?)該次是羅仔至東勢舊火車站與『志偉』交易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丁○○跟丙○○通話時,你有無在旁邊?)98年3 月11日那一次丙○○跟丁○○通話,我有在旁邊聽到,他們約在東勢國小前面水果攤前,就是火車站那邊,我不知道那一次買多少錢,而我只出了200元。」、「(問:丁○○拿毒品,大約去了多久?)那天丁○○在我家裡打完電話後,大約十幾分鐘後就回來了。」、「(問:丁○○有無跟你說第一次跟第二次買毒品都是跟丙○○買的?)對,他有跟我說」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980 號偵查卷第26頁)。依此可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指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證人丁○○及伊,且事先聯絡毒品之交易對象、直接經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均係被告無誤,又證人甲○○、丁○○並未與被告合資,且因其等經濟不佳,被告談論交易價格時,被告表示其等要給300 元,才願意販售毒品之特殊交易情節,亦與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自堪採信。

(三)再依被告與證人丁○○間之下列監聽譯文,可知證人丁○○持用證人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98年3月11日20時06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被告,雙方談話內容分別如下(譯文內容均見警卷第29頁):丙○○:喂丁○○:幹,二百元被你騙去,沒有一口,你現在在哪裡丙○○:在石岡丁○○:有球可以拿嗎丙○○:等一下現在沒空,球報銷也不怕丁○○:什麼丙○○:球不要也不怕,那不要了丁○○:二百元沒有一口,拿來一些丙○○:要錢,沒辦法,看你要多少,我就給多少,講重點丁○○:二百丙○○:三百啦,我拿給你丁○○:多還是少丙○○:要還是不要,人要走了丁○○:要在哪裡等丙○○:東勢,你媽那裡丁○○:不要,東勢國小前面,水果攤前丙○○:好啦依當時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為臺中縣豐原市○○路120號7樓(見98年度他字第980 號偵查卷第58頁),被告於電話中要證人丁○○前來東勢國小前面,與被告當時身處位置就在附近,亦與證人甲○○於警詢筆錄所提羅仔(即證人丁○○)至東勢舊火車站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之地點相距不遠,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查詢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980 號偵查卷第58頁)可稽,且依上開被告與證人丁○○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向證人丁○○表示「要錢,沒辦法,看你要多少,我就給多少,講重點」後,證人丁○○回應以「200元」,被告再表示「300元啦,我拿給你」,顯見被告與證人丁○○對於交易毒品金額討價還價後,雙方再約定交易地點,又被告並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情形,參諸上情,被告與證人丁○○並未有合資若干、如何均分或被告將如何替其購買毒品等對話內容,堪認被告於99年3 月11日當日20時06分許過後不久即有現物交易之行為存在,並無合資或代購之情事。

(四)此外復有前述供被告與證人丁○○、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至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以其弟劉志國名義所申設,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門號之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證(見98年度他字第980 號偵查卷第35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32頁、98年度他字第980號偵查卷第35至58頁)。

(五)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安非他命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95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查被告自承其與證人丁○○、甲○○認識均約半年,其等交情並無深厚的信賴關係作為基礎,自不可能為證人丁○○、甲○○無償代購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況且,若被告無營利或賺取差價之意圖,自可於證人丁○○告知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直接將提供毒品來源者之電話告知證人丁○○,由證人丁○○、甲○○自行聯絡即可,衡情,實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出面代為購買,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有違經驗法則。且依前述之推論,參以被告在接獲證人丁○○撥打其行動電話聯絡後,立即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非有特殊情誼之證人丁○○進行交易,苟無相當利潤可圖,被告豈有甘冒重典屢屢將數量、價值非低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逕依購入價格轉售可言?是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殊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衡其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行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該部分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生活狀況,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甚鉅,立法者明定嚴厲之刑,被告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未見被告具真誠之悔悟,惟其販賣2 次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尚少,且對象僅有2 人,對法益侵害非鉅,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二)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其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4584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本件被告2次販毒所得分別為1,000元、300 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所謂追徵其價額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倘追徵結果,無法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時,自仍有以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89判決參照)。另本件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其與證人丁○○、甲○○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以其弟劉志國名義所申設,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門號之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證(見98年度他字第980 號偵查卷第35頁),並供如附表所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丁○○、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32頁、98年度他字第980 號偵查卷第35至58頁);且因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卡為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公司即將SIM 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及申請書、服務契約書等可參,是以行動電話之SIM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從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且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永玉

法官 張恩賜

法官 潘曉玫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間│交 易  地 點│販賣對象│犯       罪       方       法 │不法所得│
├──┼─────┼──────┼────┼───────────────┼────┤
│ 1  │98年3月2日│臺中縣東勢鎮│ 丁○○ │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000元 │
│    │下午1 時35│舊火車站前  │        │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先由│        │
│    │分許      │            │        │丁○○以家中電話00-00000000 號│        │
│    │          │            │        │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交易價格及地點,並於同日│        │
│    │          │            │        │雙方即於前揭地點謀面,丙○○收│        │
│    │          │            │        │取丁○○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
│    │          │            │        │1,000元後,迄未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交付予丁○○而未完成交易。    │        │
├──┼─────┼──────┼────┼───────────────┼────┤
│ 2  │98年3月11 │臺中縣東勢鎮│ 甲○○ │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00元   │
│    │日晚上8時 │東勢國小前之│ 丁○○ │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        │
│    │許        │水果攤旁    │        │,先由丁○○以甲○○所有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與丙○○所持用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        │
│    │          │            │        │方約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及地│        │
│    │          │            │        │點,並於同日雙方即於前揭地點謀│        │
│    │          │            │        │面,丙○○收取丁○○所交付之30│        │
│    │          │            │        │0元(包含甲○○出資之200元)後│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丁○○而│        │
│    │          │            │        │完成交易。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5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