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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1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臺灣嘉義地檢署」公印壹顆及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豐簡上字第205號、93年度易字第22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確定,且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5年9 月1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97年3 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從事駕車附載該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於97年4 月9 日13時30分許,乙○○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並假冒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法官之名義,向甲○○詐稱其身分資料外洩,遭他人供洗錢使用,須提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給嘉義地檢署假扣押,以後如果沒事即可領回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23號之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自其子陳品伊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100 萬元。乙○○與該不詳成員獲悉甲○○已提領100 萬元後,即告知甲○○將於同日15時30分,前往其住處取款,且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嘉義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 張(記載:「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甲○○先生‧‧受監管清查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經辦科員:馬少峰。‧‧」等文字),乙○○並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汽車附載集團成員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前往甲○○位於臺中縣石岡鄉之住處(住址詳卷),而「阿弟」於途中,復持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灣嘉義地檢署」公印,蓋在上開偽造之「嘉義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2人於同日15時30分許,抵達甲○○之住處附近後,即由「阿弟」冒充嘉義地檢署經辦科員馬少峰之公務員身分,進入甲○○之住處行使職權,並將上開偽造之「嘉義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甲○○而行使之,以取信甲○○,致甲○○不疑有他,而將該筆100 萬元交付「阿弟」,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地檢署執行職務之公信性、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甲○○之權益。「阿弟」詐得該筆100 萬元後,隨即下樓離去,並搭乘乙○○所駕駛之汽車離開,乙○○並因而分得約2萬元之報酬。而甲○○於交付該筆100萬元後,察覺有異,即於同日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偽造之「嘉義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採得乙○○之左食指、左中指及左環指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刑紋字第0970061375號鑑驗書、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偽造之「嘉義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嘉義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其上所蓋偽造之「臺灣嘉義地檢署」印戳,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小胖」、「阿弟」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臺灣嘉義地檢署」印章,並持之蓋於偽造之「嘉義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嘉義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三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卻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行政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雖被害人僅有一人,然詐騙金額高達100 萬元,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犯罪程度非輕,並衡酌被告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非全無悔意,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用以詐欺取財所偽造之公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偽造之「嘉義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已交付被害人收受,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沒收,然上開偽造之「臺灣嘉義地檢署」之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之「臺灣嘉義地檢署」印章1 顆,為詐騙集團所有且供被告等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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