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25日12時許,在臺中巿大肚區○○街26巷22號住處,以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黃俊才因另涉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3月29日11時34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簽分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才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佐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於緩起訴期間,以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