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期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期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期閔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5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7 日或8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中巿北區○○路與太原二街口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進德街)27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張期閔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656公克,驗餘淨重0.0600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期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7 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10700127號鑑驗書1 紙存卷足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96年6 月2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 年7 月7 日或8 日上午11時30分許,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則其以1 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56公克,驗餘淨重0.060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因有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