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欽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38、2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欽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欽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7月3日進入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3日進入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9年1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9年2月4日進入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5日以89年度毒真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蔡欽民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月12日以99年度沙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蔡欽民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送觀察勒戒,仍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其友人柯回松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加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日晚間時分,在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其友人柯回松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加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0日晚間時分,在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其友人柯回松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101年8月2日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因而獲悉上情,並扣得蔡欽民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48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48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個;復於101年9月21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竹林南溪停車場,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欽民對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二次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等在卷可稽,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查獲物品照片1張在卷為憑,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個、海洛因1小包為證,且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檢出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0.0484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7年7月3日進入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3日進入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9年1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9年2月4日進入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5日以89年度毒真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月12日以99年度沙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四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多次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48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