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新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新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江新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一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0年九月六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七二0巷五三弄一八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皆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江新民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