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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4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榮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42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榮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5 行原記載「賴榮豐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於101 年8 月18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其於102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至6時許,在臺中市臺中港碼頭附近飲用啤酒後,又…」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賴榮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3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更㈠字第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並於101 年8 月18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緩刑期間內即於102 年8 月24日下午約5 時至6 時許,在臺中市臺中港碼頭附近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等語。

㈡證據部分:賴榮豐之駕駛人查詢資料暨車號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1 紙(參見警卷第22頁)。

㈢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前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3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更㈠字第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並於101 年8 月18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於緩刑期間不知謹慎行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飲酒後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猶貿然駕駛車輛,嚴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惡性非輕,復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421號
    被      告  賴榮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豐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於101 年8 月18
    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其於102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
    至6 時許,在臺中市臺中港碼頭附近飲用啤酒後,又於同日
    晚間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
    道6 段與鎮南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撞及同向前
    方由洪偉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 時3 分許,測得
    賴榮豐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和解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
    等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4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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