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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6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廖柏基梁堯銘李雅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榮豐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

      王慧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6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賴榮豐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榮豐係聯結車司機,於民國99年1月28日晚間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99-ZE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子車車號:OM-77號),沿彰化縣伸港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工路與工一路路口左轉時,適古曉寧騎駛車牌號碼EYW-066號輕型機車,沿工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賴榮豐因轉彎幅度過小,致不慎擦撞輕型機車,古曉寧人車倒地後,曳引車車身底盤金屬架復輾壓過輕型機車車頭等處,致古曉寧受有左側下肢挫傷、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古曉寧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賴榮豐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古曉寧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古曉寧施予救護,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賴榮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審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卷第21頁反面),且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審卷第55至68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曳引車,與古曉寧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古曉寧受有左側下肢挫傷、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駕駛曳引車行經上揭路口處,當時精神狀態不佳,且又與公司進行無線電通話,所以在上開路口左轉後即停靠在路邊講無線電話,待通話完畢後才離開現場,不知有與古曉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事後經由公司小姐告知後始知悉;被告不知有與古曉寧之機車發生擦撞,除被告供明外,亦經證人古曉寧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轉彎過來,可能沒有看到我,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撞到我,其未注意車禍後被告有無回頭等語,證人古曉寧於警詢亦稱:對方轉向時就由我機車右前車頭擦撞過來,將機車車頭位移轉向等語,顯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於轉彎時「擦撞」古曉寧騎乘機車之車頭,古曉寧事後因機車倒地壓住左腳而受傷,被告是否知悉,自非無疑;又被告於車禍當時係駕駛曳引車且有載重,所以對於擦撞感覺不明顯,依目擊證人林宗直於原審證稱其未注意被告的車子有無跳動的情形、被告駕駛座的車窗是關著的等語、證人黃詩豪證稱:99年1月28日晚間11時17分許,其有以無線電和被告聊天,因塞車所以請被告不要開入工東三路等語,故被告因駕駛車輛之車窗關閉,影響被告聽聞車禍發生之聲響,且因塞車始停放路邊,被告所駕車輛與古曉寧騎乘機車之碰撞點為被告駕駛座視野死角,且因內輪差距較大,正使用無線電話,故未發現車禍而繼續駛離,證人林宗直於原審對於被告是否有可能因為車輛死角而無法察覺擦撞一節,證稱「我不是專業,所以無法回答」;而被告於案發時年滿50歲,體力及注意力大不如前,當時現場光線昏暗,因疲勞及處於車窗關閉之駕駛空間且收聽廣播及無線對講機,故未注意到所駕駛之曳引車下方架子與古曉寧機車擦撞所產生之聲響,證人既直言其車窗是打開的,則不得僅依證人林宗直證述有聽聞爆胎聲響,遽推認被告知悉肇事,且證人林宗直對於其當時聽到的是機車前輪爆掉的聲音、或輪胎漏氣異常的聲請,前後有所不一;再檢察官起訴主要論據是依據證人林宗直及黃利菁於警詢中之證述,惟一個是證稱被告有探頭查看,另一個則證稱被告有停留在現場2分鐘,2位證人證述內容不一致;另被告駕車載重物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視野死角及內輪差較大,二車碰撞位置係在曳引車之左側中段處,乃被告駕駛座之視野死角範圍,依一般經驗法則,除非將頭伸出窗外,否則無法看到與車輛接近之區塊,況當時被告正在使用無線電與他人通話,並未聽到肇事聲響,縱使因車身碰撞產生顛簸或震動,亦因曳引車死角之故,而未能注意到有擦撞機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被告有鉅額保險可供理賠,並已於車禍發生後與古曉寧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無逃避賠償責任而肇事逃逸之動機等語。本院查:

(一)本案經原審向警方調取車禍發生當時之監視器光碟,經承辦員警劉耀中以職務報告陳稱:「該肇事地點視線極暗,僅只能呈現局部車號及微弱尾燈,且監視器之影像畫面會跳離難以呈現肇事車輛形跡,漆黑中車輛外觀很不容易被查閱者掌握,所得之影像可能或雷同之車輛揣度,故職便將肇事車輛之影像錄影畫面極可能的翻拍呈現,並根據尾字77-UE號之見證人林宗直之目擊發生經過先透過電話中知悉,並由見證人林宗直前來本交通分隊分析照片中...哪一部是與肇事車輛較吻合之車款以及輪廓大概,據此,並未再將影像錄影畫面燒錄成片子」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9年7月15日和警分偵字第0990012682號函附之前開職務報告1件(見原審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是雖警方於案發後曾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惟因未燒錄成光碟而已無從調閱參考,且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駕駛之曳引車已出賣他人,此據被告於本審陳明(見本審卷第24頁),亦已無從返回現場模擬,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曳引車與古曉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古曉寧受有傷害,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經證人古曉寧於偵訊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8至9、14至15頁),核與證人林宗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見警卷第10至1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蒐證暨現場照片17張(見警卷第20至23、28至33頁)在卷可稽。又古曉寧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下肢挫傷、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亦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5頁)附卷足參。是被告確有於99年1月28日晚間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99-ZE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子車車號:OM-77號),沿彰化縣伸港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工路與工一路路口左轉時,不慎與沿工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由古曉寧騎乘之車牌號碼EYW-066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古曉寧因此受有傷害後,猶駕駛上開曳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伊案發當時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因屬大車且有載重,故未能察覺擦撞古曉寧之機車等語,固有過磅單(見警卷第48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駕駛職業聯結車約有10餘年經驗之林宗宜於本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所駕曳引車係子車左邊第1、2輪處壓到古曉寧的機車,如果當時被告是重車的話,比較沒有感覺,且其當時未看清楚被告車子壓過古曉寧機車時,有無跳動或起伏的情形等語(見本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惟關於汽車駕駛人對於所駕駛之車輛是否有與他車發生擦撞肇事,並非單以所駕駛之車輛可否感覺碰撞為斷,尚得佐以相關情況判斷。

(四)關於被告於肇事時所駕駛之曳引車與古曉寧之機車擦撞並壓過古曉寧之機車之際,產生相當程度之聲響,證人林宗直並在緊接被告曳引車後方按鳴所駕車輛喇叭長約20秒,以示意被告停車,被告可聽聞知悉車禍發生之事證及理由:

1、證人即車禍當時騎乘機車在古曉寧同向後方之黃利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距離前車古曉寧約2-3公尺,我跟在後面就發現前車古曉寧先在路口停等,位置較靠近交叉處,之後不詳車號之大貨車由興工路沿西往東左轉北向方向行駛,結果不詳車號之大貨車轉向時與機車發生碰撞產生大聲的撞擊聲響,大貨車持續轉向...我有發現那部大貨車的駕駛人(男性)探頭往左後方看過來,但之後他仍然沒有停車並繼續往工一路行駛」等語(見警卷第8頁)。

2、又證人林宗直於原審證稱:「事發的地點,我前面接近要左轉的時候目擊事故的車子約二、三十公尺,當下他轉過去,還有兩部連在一起,第一部過去沒有壓到,第二部壓到,我看到馬上踩煞車停在那邊不敢過去,當下旁邊守衛跑出來,他有聽到碰撞的聲音,而且我有按喇叭叫車子停下來,守衛出來後把人扶起來,守衛當下喊說怎麼辦,我說趕快報警,我看事故車輛已經轉過去二、三十公尺左右的地方靠邊停,我想說他會下來看,我就離開了,後來是交通員警跟我說那個人肇事逃逸,當時我看到他明明停下來,為何要肇事逃逸是我百思不解的地方...(問:在曳引車壓到機車的時刻有無發生聲響?)有,他是壓過去後,機車前輪爆掉的聲音,蠻大聲的,我有聽到很清楚。當下壓過去我車子已經停住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於本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亦證稱發生很大的聲響,並證稱你也有按喇叭。就曳引車撞到機車有發生很大的聲響,就這個聲響你稱是很大聲,旁邊的守衛都有聽到,跑出來,旁邊的守衛距離案發現場多遠?)剛好那是十字路口,轉角的守衛聽到聲響以後,直接跑出來...(問:如果依照你的經驗的話,駕駛座窗戶是關著的情形,是否能到聽到該聲響?)應該如果以現在的大型車來講,應該隔音沒有那麼好啦,絕對聽得到,而且那時候已經晚上十一點...(問:如果在使用無線電,是否對他會聽到聲音影響很大?)使用無線電,應該會與旁邊各種聲音發出來的聲音是不一樣的。(問:就是撞擊的聲音和無線電聲音不一樣,意思是指還可以聽得到?)是可以聽得到...(問:你的職業是否為職業駕駛?)職業聯結車。(問:你駕駛經驗大概有多久?)我民國82年就考到駕照。(問:然後實際就有駕駛的經驗?)對。(問:一直到現在?)對...(問:你聽到的聲音是什麼?先爆胎還是先漏氣?)有漏氣的聲音,先漏氣。他壓過去是慢慢壓過去。(問:你有聽到漏氣再聽到爆胎?)對...(問:漏氣跟爆胎之間是緊接著?)對...(問:那是哪一個輪子爆胎?)被害人機車的前輪。(問:那種聲音依你在場及你的駕駛經驗,被告駕駛的貨櫃車如果車窗關閉是否可以聽得到?)我認為應該是可以聽得到。(問:你是在何時按喇叭叫被告車子停下來?)車子剛好瞬間要轉過去,壓到摩托車當下。(問:是否要左轉工一路的瞬間?)對...(問:當時你也是距離他二、三十公尺?)已經快到了,已經快接近了...(問:中間有無其他車輛?)沒有。(問:你跟他中間都沒有任何車輛?)沒有...(問:你喇叭怎麼按?按幾聲?)我直接就按了,差不多長有二十秒。(問:一聲『叭』達二十秒?)對。(問:被告聽到後有何反應?)他轉過去,就靠路邊停車...(問:當時路況有無塞車?)沒有。」等語(見本審卷第61至66頁)。

3、證人黃利菁、林宗直均同證稱於車禍發生當時,確有聽到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與古曉寧機車因碰撞、輾壓發生之巨大聲響,雖林宗宜當時之車窗係打開之狀態,然證人林宗直亦證稱依當時之聲音,縱被告車窗關閉、收聽無線電,因大型車之隔音效果本即不佳、且車禍造成之聲響與無線電之聲音不同,被告仍應可聽到車禍產生之聲響等情,證人林宗直係依其在場見聞之情狀及其駕駛聯結車長達10餘年之實際經驗為判斷,並非單純主觀臆測之詞,足以採信;參以證人古曉寧於警詢就其車損情形證稱:「前叉被折斷變形、機油外漏、前檔及前輪損壞失去作用、座墊折斷、大燈損壞」等語(見警卷第5頁),證人即於車禍後即時到場查看之古曉寧配偶阮龍風於本審亦到庭證稱:「我到達現場時,看到的是摩托車已經散了,幾乎斷成兩截,原本是這個行駛路線,整個摩托車一百八十度已經轉了一圈,變成尾巴在前面。我看到是這樣子。在當時員警協助下還原整個現場...(問:等於你是發生車禍接到通知,然後你就趕到現場,然後看到摩托車被壓成兩截,從行車方向一百八十度倒轉回來?)對。(問:那表示她被撞得非常嚴重?)因為那個痕跡就是輪胎直接壓在懸吊桿上面。整個就是拖下去,輪胎壓在車子下面旋轉。(問:是否輪胎被壓在機車的懸吊桿底下?你所指的懸吊桿,是否為機車的懸吊桿?)不是,就是他的卡車後輪去把她的機車整個懸吊桿卡在那邊,然後轉圈這樣子,就整個散掉,就是硬壓到整個斷掉就對了。」等語(見本審卷第60至61頁),古曉寧之機車於車禍時遭受嚴重之壓折,堪認證人黃利菁、林宗直前開證稱車禍當時產生甚大之聲響等語,並非虛妄,而縱被告所駕為有載重之曳引車,且係於子車發生碰撞而未有被告所稱之車輛因壓到硬物而有落差之斷差感,致被告無法因子車之震動而查知發生車禍,然酌以前揭證人黃利菁、林宗直等人在場親身經歷之證述,與事理相符,均足採信,被告顯可自車禍造成之聲響及林宗直在後按鳴長達20秒之喇叭聲,查知車禍之發生;被告辯稱:伊當時精神不佳,且有收聽廣播、無線電,車窗關閉,依其年紀、體力,故未能聽聞車禍聲響及林宗直按鳴喇叭之聲音,不知發生車禍及古曉寧受傷云云,尚無可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本案車禍碰撞點為被告曳引車駕駛座之視野死角,且因內輪差距較大,正使用無線電話,故未發現本件車禍而繼續駛離云云,而證人林宗直曾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就你看到的狀況是否有可能肇事駕駛因為內輪差而不知道車禍?)應該不可能...本件是向左轉,人在駕駛座這邊,如果以我駕駛的習慣我要左轉的時候我會把窗戶打開。(辯護人問:依照情形是否有可能車輛死角車輛無法察覺有擦撞機車?)我不是專業,所以無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然證人林宗直於原審同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內輪差?)內輪差一定會有。(問:就你看到的狀況是否有可能肇事駕駛因為內輪差而不知道車禍?)應該不可能,以我個人駕駛人的經驗,如果向右轉內輪差後視鏡會有死角,但是本件是向左轉,人在駕駛座這邊,如果以我駕駛的習慣我要左轉的時候我會把窗戶打開。」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證人林宗直於本審到庭證述:「(問:依照你的經驗,如果窗戶關起來,對於駕駛同類型的車,可否從後照鏡看到肇事情形?)應該是看得到。(問:就是窗戶關著,還是可以看得到?)應該還可以看到。(問:你有無駕駛過相同的曳引車?)有...(問:你個人在左轉時,是否會習慣看後照鏡?)習慣看後照鏡以外,我還會開窗戶往外面看一下。」等語(見本審卷第62頁反面)。證人林宗直已依其職業駕駛經驗證述上情,且與一般駕駛人平時之駕駛習慣相符,縱被告於車禍前未注意到古曉寧之機車,然被告於聽聞車禍聲響及林宗直緊接著對其按鳴長聲喇叭後,自不難由左側(即被告駕駛座該側)之照後鏡查看而得知其車輛與古曉寧機車碰撞而致古曉寧人車倒地而受傷之狀況,被告以證人古曉寧於警詢曾稱:對方轉向時就由我機車右前車頭擦撞過來,將機車車頭位移轉向等語,而辯稱可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於轉彎時「擦撞」古曉寧騎乘機車之車頭,古曉寧事後因機車倒地壓住左腳而受傷,被告是否知悉,自非無疑云云,及以證人古曉寧於偵查中曾稱:被告轉彎過來,可能沒有看到我,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撞到我,其未注意車禍後被告有無回頭等語,以上開證人古曉寧不確定之猜測之詞,引用作為被告不知發生車禍之事證,均非可採。

(六)被告雖又辯稱伊於車禍後左轉工一路後停在路旁,是因為黃詩豪以無線電告知其要前往卸貨、位在工東三路的工廠塞車,請其不要開入工東三路,其才會在路旁停車,並非因知悉發生車故而停車云云,且證人黃詩豪於本院上訴審證稱:99年1月28日晚間11時17分許,其有以無線電和被告聊天,因塞車所以請被告不要開入工東三路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1至42頁)。然被告於本院上訴審陳稱:「工一路前面有人家的工廠大門,所以轉角的部分會塞車」(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1頁);於本審準備程序稱:「(問:你之前稱你左轉後二、三十公尺因為塞車有停放路邊,是否就是工一路?)是的。(問:對剛才被害人說沒有塞車,有何意見?)工一路沒有塞車。是我走工一路要右轉到工三路要去工廠的路才塞車。」(見本審卷第25頁);於本審審理時稱:「(問:肇事後為何會左轉停在現場二、三分鐘?)因為前面工廠塞車。壹台車卸貨大約要20分鐘,如果停了四、五台就會造成大塞車,所以我們會先暫停在路旁,等候無線電聯絡進廠的時間。(問:你停在那裡多久?)不曉得。都是以無線電聯絡。(問:如大塞車應該會停很久,如是停很久,應不至於會找不到人,我們有所疑問,究竟情形如何?)因為無線電會聯絡我們前面的狀況,會說慢一點,你先找個地方停,工廠還在卸貨,你要排第四、第五班,別急著卸,找個地方去停等語,我就停在那邊。(問:你停了多久?)我忘記了。等無線電聯絡可以過去停,我才會過去。」等語(見本審卷第58頁),倘依被告於本審所述其因等待卸貨始在上開地點停車,且每1台卸貨時間長達20分鐘,被告停車時卸貨工廠又已是塞車之狀況,則被告在前開處所停車之時間應甚長,而足以使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查獲被告,然被告卻係於案發翌日為警通知始到案,足認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屬實,至證人黃詩豪於本院上訴審於距離車禍發生日期已長逾1年之100年2月17日審理作證時,係經被告之於本院上訴審委任之辯護人直接告以車禍日期、時間而詢問證人黃詩豪有無與被告以無線電聯絡上情,且證人黃詩豪既為被告之同事而同在合成通運公司擔任拖車駕駛,乃經常與被告一同載送原料,則證人黃詩豪是否得以於相距1年以上之期間,仍清楚記憶其於車禍當日有無與被告以無線電聯絡之聯絡時間,實亦有疑,堪認證人黃詩豪前開證述,係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未可採。而證人林宗直於本審明確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是晚上11時多了,被告停車的地方沒有塞車,不是因為塞車才停車,其是在被告的車子要左轉壓到摩托車的當下就按長達20秒的喇叭聲叫被告停車,當時其所駕駛的車輛已快接近被告的曳引車,中間沒有其他車輛,之後被告轉過去就停靠在路邊,其看到被告已停車,就從被告車輛旁邊經過離開等語(見本審卷第65至67頁),依上揭證人林宗直證述之情狀,足認被告已知證人林宗直對其按鳴喇叭,則縱然被告肇事時不知碰撞古曉寧之機車,然被告於聽聞證人林宗直之異常喇叭聲後,對於何以證人林宗直要對其按鳴喇叭之狀況當無不查看瞭解之理,且被告停車地點與車禍發生地點甚近,被告當無未能查知所駕曳引車已肇事並致古曉寧受傷之理,被告前開所辯,容未可採。而證人林宗直於本審證稱:被告肇事後於其對其按鳴喇叭之過程,車速正常,並無加快之情形等語(見本審卷第66頁反面),衡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大型載重之曳引車,車速本即無法快速,故被告於肇事後未加速駛離,尚難憑為被告有利之事證。

(七)有關被告質疑檢察官起訴主要論據是依據證人林宗直及黃利菁於警詢中之證述,惟一個是證稱被告有探頭查看,另一個則證稱被告有於左轉後停留在現場,2位證人證述內容不一致云云。惟證人林宗直、黃利菁上開證述並無互為矛盾而不能併存之情形,且依證人即古曉寧之同事黃利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利菁於車禍發生時,除目擊撞擊情形以及觀察肇事車輛外,當下更急於救護古曉寧,衡情度理,難認其視線會一直專注在肇事車輛之動態;而證人林宗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車禍發生後,其視線並未一直停留在肇事車輛,而是斷斷續續的觀察肇事車輛動態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故證人黃利菁、林宗直前開對於肇事車輛之觀察,因所處位置、時間不同而分別有前開證述,與常情並不相悖。況證人林宗直、黃利菁與被告並不相識,信無枉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2人之前開證述均足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為有利之事證。

(八)另被告又辯稱:伊所駕駛之曳引車有鉅額保險可供理賠,且已於車禍發生後與古曉寧達成民事和解,並無逃避賠償責任而肇事逃逸之動機云云,並以卷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見原審卷第73頁)、彰化縣伸港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13頁)為證。然本院酌以被告駕車肇事,不僅涉及民事賠償,尚涉及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且汽車駕駛人因服用毒品、酒類等等原因而肇事逃逸,亦有所見,肇事逃逸之動機本非僅有民事賠償責任之考量,是被告以其有保險可資理賠而辯稱伊無肇事逃逸之動機云云,非可憑採。

(九)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被告駕駛前開曳引車不慎與古曉寧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古曉寧因此受有傷害,依上揭所述各項事證,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車輛肇事後足以致人受傷一情,主觀上應有所認識,竟未停車查看、對古曉寧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案等候警方前來處理,旋即繼續駕車離去,嗣後始為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犯行已甚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十)至證人古曉寧於警詢所稱車禍發生當時在其後方之不詳姓名之組長同事,因古曉寧原任職之國裕企業社已行歇業,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件(見本審卷第36頁)在卷可憑,被害人古曉寧於本審準備程序並稱其已忘記上開所稱同事組長之姓名而難以查明傳喚作證,且本案各情既已明確而如前述,本院因認已無再行傳喚調查上開姓名不詳之古曉寧組長同事或黃利菁,及依本審到庭檢察官之聲請勘驗車禍現場(參見本審卷第59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此外,復有證人即查獲員警劉耀中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法院以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駕車肇事後,非但未立即將古曉寧送醫,反而隨即逃逸,任令古曉寧留在現場,欠缺責任感之心態值屬可議,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然幸未釀成巨大之傷害;復衡酌被告犯後已與古曉寧達成民事和解,然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判處被告「賴榮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前開理由欄二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已就民事部分與古曉寧調解成立,有上開彰化縣伸港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李 雅 俐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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