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容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容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容毅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晚間7 時許至9 、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0 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之酒類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行經東明路520 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黃容毅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飲用高粱酒之酒類後,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警攔查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31毫克等情,於警、偵訊均供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被告為警攔檢盤查後,所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中簡字第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11月18日因已執行之刑期折抵應執行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騎乘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