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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季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季彥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伍顆(驗餘淨重一點○五七七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三十四點九八二二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季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MDA(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與女友陳乃菱(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LOBBY」夜店內,合資新臺幣(下同)7800元,推由陳季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MDA5 顆(淨重1.5104公克、驗餘淨重1.0577公克)及愷他命13包(淨重35.0250 公克、驗餘淨重34.9822 公克、純質淨重32.2230 公克)後即共同持有之。嗣於102 年4 月4 日凌晨5 時30分許,陳季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乃菱行駛至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處時,為執行巡邏之員警攔檢盤查,當場自陳乃菱之隨身包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A5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季彥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乃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4 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 年4 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查扣毒品照片在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MDA5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MDA(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A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總純質淨重為32.2230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與陳乃菱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MD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行實值非難,並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數量、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年紀尚輕、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MDA(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5 顆(淨重1.5104公克、驗餘淨重1.0577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與毒品接觸、摩擦,袋內不免殘留有毒品,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視同毒品,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又扣案之愷他命(淨重35.0250 公克、驗餘淨重34.9822公克、純質淨重32.2230 公克)屬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盛裝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3個,因與毒品接觸、摩擦,袋內不免殘留有毒品,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視同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愷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9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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