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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宋富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杰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4月、5月、5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入監執行, 於9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9 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蕭鴻基所經營之水果攤,趁蕭鴻基看電視未注意時,徒手竊取蕭鴻基所有擺放於水果攤架上之哈密瓜2 顆,得手後將該哈密瓜置於其腳踏車菜籃內,騎該腳踏車離開時,經蕭鴻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七街與立仁路57巷路口旁空地.查獲張文杰及其竊得藏匿在該處之上開哈密瓜2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鴻基於警詢時所述之遭竊經過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100年8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與累犯相關之竊盜案件外,其前亦有甚多竊盜前科,已不宜判處罰金或拘役之刑;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缺乏法治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併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惕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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