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銘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38、1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純質淨重合計貳拾柒點捌肆貳參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貳支(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參伍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銘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應受刑罰之行為。詎其為供自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附近某PUB外,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1大包(嗣經王銘淇分裝為3小包,純質淨重合計27.8423公克)及搖頭丸(MDA)28顆(合計驗前淨重8.3386公克、驗餘淨重7.9314公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4月28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路邊,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搖頭丸(MDA)28顆(合計驗前淨重8.3386公克、驗餘淨重7.9314公克)、愷他命3小包(純質淨重合計27.8423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合計1.2352公克)及K菸盒1個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王銘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胡育緁於警詢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四)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合計27.8423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合計1.2352公克)。
三、附記事項:
(一)本案被告雖同時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惟被告購買毒品係為供己施用等情,業據其於警偵詢時陳明在卷,且查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28顆(合計驗前淨重8.3386公克、驗餘淨重7.931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其純質淨重尚未達20公克以上,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法內涵低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A部分,業經本院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自無再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合計27.8423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合計1.2352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K菸盒1個係供其施用愷他命所用,而非被告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與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併為諭知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