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翰
- 選任辯護人
- 羅美鈴律師
- 被告
- 王喭竭
- 選任辯護人
-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7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538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王喭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李俊」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王喭竭、吳宗翰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向陽」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計畫自大陸地區將愷他命夾藏在貨物內寄送至臺灣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渠等謀議既定,王喭竭所屬犯罪集團即將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裝入附表15至17所示之手動泵浦內,再分別置於附表18至20所示木箱內(下稱系爭貨物),以址設彰化市○○路000 號之漢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菖公司)為收貨住址,收件人為「李俊」、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再委由不知情之大陸風行天下國際快遞公司以空運包裹之方式預計於民國104年8 月11日運送至臺灣,王喭竭則於104 年8 月10日先行回台,並入住吳宗翰所有、無門牌號碼之回收場,準備隔日收取系爭貨物。
二、嗣於104 年8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系爭貨物透過中華航空公司班號CI-920號班機(起訴書誤戴為CI-922號班機,應予更正)經香港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由東風報關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貨物提單號碼:000-00000000,753JR339、340 、341 號,貨物名稱:五金零件),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於桃園機場貨運站區內之遠雄快遞進口專區執行貨物X光檢視勤務發覺該貨物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拆封檢查,發現其內裝有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愷他命隨即予以扣案,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將系爭貨物交與「金易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易達公司)司機依正常流程運送,金易達公司司機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將至漢菖公司時,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收貨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而同日下午4 時8 分許即先行至漢菖公司附近萊爾富等候電話之王喭竭即以收貨人「李先生」身分接聽上開電話,得知系爭貨物即將送達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司機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運費得知運費為新臺幣(下同)1 萬9328元。嗣於下午4 時41分司機到達漢菖公司與王喭竭聯繫,告知業已到漢菖公司,然漢菖公司以未受委任且運費過高為由不同意代付運費及代收系爭物品,斯時吳宗翰已到萊爾富與王喭竭碰面,王喭竭與吳宗翰雖在漢菖公司附近之萊爾富,然仍不願親自出面向司機領貨,而與司機約定待司機送完其他貨後約1 小時再至漢菖公司領貨。王喭竭待金易達公司司機離開漢菖公司後,即向吳宗翰拿取運費,再駕駛7086-R9 號自用小貨車至漢菖公司,交付2 萬元與漢菖公司,請漢菖公司代收貨物,並交付運費。嗣於下午5 時35分,王喭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金易達公司司機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司機告以已將系爭貨物運至台中金易達公司,無法再回漢菖公司,請王喭竭至台中金易達公司領取,王喭竭遂將此情轉知吳宗翰,吳宗翰隨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金易達公司,約於同日晚間6 時51分許到達台中金易達公司後,吳宗翰即表明要領取系爭貨物並交付運費,金易達公司員工即交付簽收單與吳宗翰簽收,吳宗翰明知其非「李俊」本人,竟在金易達公司簽收單上偽造「李俊」之署押1 枚,並交付予金易達公司員工而行使之,以表示「李俊」業已收受上開物品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李俊」及金易達公司管理客戶簽領貨物之正確性,待吳宗翰將系爭貨物搬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現場埋伏之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以現行犯將吳宗翰逮捕。王喭竭事後知悉吳宗翰遭警方逮捕,自知難逃法網,亦於104 年9 月10日下午3 時24分由律師陪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航空警察局主動投案,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喭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吳宗翰固坦承有至金易達公司領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辯稱:並不知所領物品為何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吳宗翰受王喭竭請託前去金易達公司領貨,並不知情所領物品為愷他命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喭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538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34頁至第42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152 頁),核與證人即東風報關行關務部經理葉永照於警詢證稱內容(見偵字第16977號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即漢菖公司會計楊千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16977 號卷二第1 頁至第2 頁、第24頁至第27頁)、證人即漢菖公司業務員顧偉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16977 號卷二第4頁至第5 頁、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即漢菖公司業務員駱建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16977 號卷二第6 頁、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即參與本案偵辦員警潘善源於本院證述內容(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2 頁);證人即參與本案偵辦員警邱俊傑於本院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至第185 頁)相符。復有警員於彰化市○○路000 ○0 號執行搜索、扣押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04 年8 月11日安檢六隊遠雄速口查獲疑似毒品案物品明細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 年8 月11日北竹緝移字第104010060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金易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運送單、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6977 號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52頁),金易達公司司機送貨至漢菖公司之照片、證人楊千靚與被告王喭竭對話之翻拍照片、被告吳宗翰、王喭竭於萊爾富見面之照片(見偵字第16977 號卷二第9 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148頁正、背面),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喭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字第19538 號卷第10頁、第32頁)等件在卷可稽。另警員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所扣得之愷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1040079837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字第16977 號卷二第116 頁至第117 頁),是被告王喭竭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吳宗翰與其辯護人雖辯稱:吳宗翰並不知情所領貨物之內容物為愷他命云云,且被告王喭竭亦一再供、證稱被告吳宗翰並不知系爭貨物是愷他命云云。然查:1 、被告王喭竭住所係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距漢菖公司有6.5 公里遠,而被告吳宗翰所經營之回收場則是位於彰化縣○○市○○路00000 號,與漢菖公司僅有290 公尺之距離,此有本院依職權擷取Google地圖在卷可佐,是被告吳宗翰若未與被告王喭竭共謀該本案運輸愷他命犯行,被告王喭竭實無指定距其住所有6.5 公里遠、卻在被告吳宗翰回收場附近之漢菖公司為收貨地點之理,且被告王喭竭於偵訊時亦供承所以指定漢菖公司為收貨地點,是因為漢菖公司就在吳宗翰回收場附近,而當時是住在附近(偵字第19538 號卷第58頁),而被告王喭竭於104 年8 月10日自大陸回台準備收取系爭貨物,即與被告吳宗翰聯繫,且當晚亦入住被告吳宗翰所有位於回收場,從而,被告王喭竭運輸本案愷他命至台灣,均是以被告吳宗翰所有之回收場為據點,倘被告吳宗翰未參與本案運輸愷他命犯行,被告王喭竭是否會以不知情之被告吳宗翰所有回收場為據點,在被告吳宗翰有可能懷疑之下從事本案價值不斐、高達2000多公克愷他命之運輸犯行,誠屬可疑。
2、又被告吳宗翰與被告王喭竭是很要好、極為熟識之朋友,業據被告吳宗翰、王喭竭供承在卷(偵字第16977 號卷二第87頁,偵字第19538 號卷第4 頁背面),被告王喭竭自大陸寄物品至彰化市大埔路,依渠等交情,若是合法貨物,自會寄至被告吳宗翰所有址設彰化縣○○市○○路00000 號之回收場,請身為好友之被告吳宗翰代收,若有收取運費必要,亦可請好友代付運費,實無請並不相識、不願代付運費亦不願代收貨物之漢菖公司之理,然被告王喭竭卻捨最方便之被告吳宗翰,而請漢菖公司代收,終遭漢菖公司拒絕,而無法如願利用不知情漢菖公司領貨之目的,顯是擔心若以被告吳宗翰所有回收場為收貨地點,本案運輸愷他命一旦為檢警發覺,渠等有可能遭檢警尋線查獲,是自被告王喭竭指定漢菖公司代收系爭貨物,而非請被告吳宗翰回收場代收之欲蓋彌彰作法,足以顯示被告吳宗翰明知系爭貨物應為違禁品,而未同意以回收場為收貨地點,又依渠等間之交情,被告王喭竭理會明白告知該違禁物即是愷他命,俾被告吳宗翰得以衡量是否參與,是被告吳宗翰辯稱:不知系爭貨物是愷他命云云,實難逕信。
3、另被告王喭竭與被告吳宗翰有於萊爾富碰面,且因漢菖公司拒絕代付運費,被告王喭竭因而向被告吳宗翰拿取運費後再將運費交與漢菖公司,請漢菖公司代付運費且代收貨物交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吳宗翰於104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42分進入萊爾富與被告王喭竭會合時,被告王喭竭正與金易達司機及漢菖公司老闆娘對話,請漢菖公司老闆娘代付運費並代收系爭貨物,卻為漢菖公司老闆娘所拒,業據證人潘善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8 頁),且有萊爾富監視器翻拍被告王喭竭是在講電話情況下與被告吳宗翰一同離去萊爾富照片在卷可佐(偵字第19538 號卷第8 頁背面),被告吳宗翰雖辯稱:不知被告王喭竭與司機對話內容云云,然其並不否認與被告王喭竭在萊爾富碰面是要借被告王喭竭車子領貨,然其到萊爾富後,卻未與被告王喭竭前往僅有150 公尺遠之漢菖公司(參本院依職權擷取Google地圖)領貨,自有可能是因為被告王喭竭告知漢菖公司拒絕代付運費及代收系爭貨物,為免遭查獲,渠等方不敢前往距離僅有150 公遠之漢菖公司領貨,是被告吳宗翰前開所辯並不知情被告王喭竭與他人談話內容云云,顯不足採。今被告吳宗翰在知悉漢菖公司拒絕代付運費與代收系爭貨物後,即未與被告王喭竭前往漢菖公司直接與金易達公司司機領貨,益徵其主觀上顯然明知系爭貨物即是愷他命。至於被告吳宗翰與被告王喭竭雖辯稱未前往漢菖公司領貨是因為車上尚有貨物云云,然被告吳宗翰知悉被告王喭竭向其借貨車是要前往漢菖公司領貨,且該貨物是無法以被告王喭竭所騎乘之機車搭載,否則被告王喭竭自得逕以機車前去搭載,是被告吳宗翰車上若真有相當貨物無法借被告王喭竭使用,被告吳宗翰應會先回距離不遠之回收場將車上貨物卸下後,再前往萊爾富與被告王喭竭會合,而非駕駛滿車貨物之車子前往萊爾富告知被告王喭竭其須先回回收場卸貨方可借其使用,是渠等大費周章至萊爾富會合等待領貨,之後卻未前往漢菖公司領貨,顯非是因為渠等車子有貨物,而是如前認定,漢菖公司拒絕代付運費及代收系爭貨物,為免遭查獲而不敢前往。又被告吳宗翰就被告王喭竭交付與漢菖公司之2 萬元運費是向其拿取乙情,雖亦有所爭執,然被告王喭竭交付與漢菖公司之2 萬元運費是其向被告吳宗翰所借乙情,業據被告王喭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參以被告王喭竭就被告吳宗翰是否參與本案運輸愷他命犯行,多所維護,倘交付與漢菖公司之2 萬元並非向被告吳宗翰所拿取,被告王喭竭自不會證述是向被告吳宗翰拿取,是被告王喭竭證述交付漢菖公司之2 萬元是向被告吳宗翰借等語,應是與事實相符。
4、末查,被告吳宗翰約於同日下午6 時51分(見本院第180 頁背面勘驗筆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金易達公司,向金易達公司員工表明要領取系爭貨物並交付運費,金易達公司員工即交付簽收單與被告吳宗翰簽收,被告吳宗翰即在簽收單上簽署「李俊」之姓名,並將系爭貨物搬至7086-R9 號自用小貨車,因而為警查獲等情,復已認定如前。倘被告吳宗翰未涉及本案,則在漢菖公司拒絕代收系爭貨物且司機已回台中,於被告王喭竭請其至台中金易達公司領取系爭貨物時,本得告知被告王喭竭待明日司機送來即可,不需大費周章自彰化前往台中領貨,且在漢菖公司拒絕收貨,由渠等親自收貨很有可能遭查獲之風險下,被告吳宗翰仍不避諱前往金易達公司領取系爭貨物,顯見被告吳宗翰是急於領取系爭貨物。又被告吳宗翰見簽收單之收貨人姓名是不曾認識之「李俊」下,亦未與被告王喭竭詢問收貨人姓名為何是「李俊」而非「王喭竭」,反而若無其事地以「李俊」名義人自居在簽收單上簽署「李俊」之姓名,且遭警查獲後,先諉稱是受朋友請託前來領貨,再經警員詢問友人是何人,亦未立即詳實告知友人即是其好友王喭竭,俾警員儘速逮捕被告王喭竭,以查明實情,還其清白,在在顯示其並非完全不知情,是被告與其辯護人前開辯稱:並不知系爭貨物是愷他命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喭竭於大陸安排本案愷他命運輸至台灣事宜後,於104 年8 月10日入境台灣即入住被告吳宗翰之回收場,並以被告吳宗翰之回收場為據點準備收取系爭貨物,且由被告吳宗翰代墊運費提供運輸工具,甚至於漢菖公司不願代付運費且代收系爭貨物時,更由被告吳宗翰親自至台中金易達公司假冒他人領取貨物,在在顯示被告吳宗翰就本案犯行,與被告王喭竭、綽號「阿龍」、「向陽」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喭竭、吳宗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喭竭、吳宗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宗翰另在簽收單上偽簽「李俊」之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王喭竭、吳宗翰與綽號「阿龍」、「向陽」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大陸風行天下國際快遞公司、漢菖公司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吳宗翰在領取系爭貨物之際,偽造「李俊」署押於簽收單並交付,目的在於順利領取系爭貨物,因擔任收貨人領取毒品亦係運送行為之一部,是被告王喭竭、吳宗翰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罪目的單一,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王喭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王喭竭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業已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四)爰審酌被告王喭竭、吳宗翰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當可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亦且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運輸毒品愷他命入境,助長毒品氾濫、流通,更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輕縱,且被告吳宗翰犯後一再心存僥倖,毫無悔意,被告王喭竭固坦承犯行,然就被告吳宗翰涉案情節則多所維護,耗費有限司法資源,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扣案如附表1 至1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37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字第16977 號卷二第116 頁至第11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愷他命之14個包裝袋,內含微量愷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15至17所示之3 個手動泵浦、附表18至20所示之3 個木箱,係包裝附表1 至14愷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21所示I Pod 為被告吳宗翰與被告王喭竭聯繫本案所使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22所示之2 萬元,為被告2 人交付與漢菖公司代轉交之運費,為被告王喭竭犯本案所用之現金;又附表23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手機,為被告王喭竭用以與司機聯繫使用之手機,雖未經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被告吳宗翰所偽造「李俊」署名之簽收單1 紙,業經被告吳宗翰持交予金易達公司員工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吳宗翰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反面解釋,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李俊」署名1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4、其餘扣案之物,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聯而屬供上開各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 │1 │編號1-1 白色細晶體│1包 │1 、驗前毛重2048.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 │ │ │ │驗餘毛重2048.22 公克。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2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7號鑑定書(偵字第16977 號│ │ │ │ │成分。 │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 │ │ │ │ │3 、純度約98% ,驗前純質│ │ │ │ │ │淨重1960.19公克。 │ │ ├──┼─────────┼───┼────────────┼─────────────┤ │2 │編號1-2 白色細晶體│1包 │1 、驗前毛重2036.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 │ │ │ │驗餘毛重2036.58 公克。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2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7號鑑定書(偵字第16977 號│ │ │ │ │成分。 │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 │ │ │ │ │3 、純度約98% ,驗前純質│ │ │ │ │ │淨重1965.68公克。 │ │ ├──┼─────────┼───┼────────────┼─────────────┤ │3 │編號1-3 白色細晶體│1包 │1 、驗前毛重2026.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 │ │ │ │驗餘毛重2026.43 公克。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2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7號鑑定書(偵字第16977 號│ │ │ │ │成分。 │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 │ │ │ │ │3 、純度約97% ,驗前純質│ │ │ │ │ │淨重1936.31公克。 │ │ ├──┼─────────┼───┼────────────┼─────────────┤ │4 │編號1-4 白色細晶體│1包 │1 、驗前毛重825.1 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 │ │ │ │驗餘毛重824.99公克。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2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7號鑑定書(偵字第16977 號│ │ │ │ │成分。 │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 │ │ │ │ │3 、純度約97% ,驗前純質│ │ │ │ │ │淨重772.79公克。 │ │ ├──┼─────────┼───┼────────────┼─────────────┤ │5 │編號1-5 白色細晶體│1包 │1 、驗前毛重585.5 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 │ │ │ │驗餘毛重585.36公克。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2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7號鑑定書(偵字第16977 號│ │ │ │ │成分。 │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 │ │ │ │ │3 、純度約98% ,驗前純質│ │ │ │ │ │淨重552.23公克。 │ │ ├──┼─────────┼───┼────────────┼─────────────┤ │6 │編號2-1 淡黃色細晶│1包 │1 、驗前毛重632.8 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 │ │體 │ │驗餘毛重632.69公克。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2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7號鑑定書(偵字第16977 號│ │ │ │ │成分。 │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 │ │ │ │ │3 、純度約98% ,驗前純質│ │ │ │ │ │淨重585.64公克。 │ │ ├──┼─────────┼───┼────────────┼─────────────┤ │7 │編號2-2 灰白色細晶│1包 │1 、驗前毛重2046公克,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 │ │體及粉末 │ │餘毛重2045.93 公克。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2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7號鑑定書(偵字第16977 號│ │ │ │ │成分。 │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 │ │ │ │ │3 、純度約98% ,驗前純質│ │ │ │ │ │淨重1952.06 │ │ ├──┼─────────┼───┼────────────┼─────────────┤ │8 │編號2-3 灰白色粗晶│1包 │1 、驗前毛重2044.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 │ │體及粉末 │ │驗餘毛重2044.12 公克。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2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7號鑑定書(偵字第16977 號│ │ │ │ │成分。 │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 │ │ │ │ │3 、純度約98% ,驗前純質│ │ │ │ │ │淨重1947.94公克。 │ │ ├──┼─────────┼───┼────────────┼─────────────┤ │9 │編號2-4 灰白色粗晶│1包 │1 、驗前毛重2001.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 │ │體及粉末 │ │驗餘毛重2001.21 公克。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2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7號鑑定書(偵字第16977 號│ │ │ │ │成分。 │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 │ │ │ │ │3 、純度約97% ,驗前純質│ │ │ │ │ │淨重1898.29公克。 │ │ ├──┼─────────┼───┼────────────┼─────────────┤ │10 │編號3-1 淡黃色粉末│1包 │1 、驗前毛重435.4 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 │ │ │ │驗餘毛重435.02 公克。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2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7號鑑定書(偵字第16977 號│ │ │ │ │成分。 │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 │ │ │ │ │3 、純度約75% ,驗前純質│ │ │ │ │ │淨重298.65公克。 │ │ ├──┼─────────┼───┼────────────┼─────────────┤ │11 │編號3-2 灰白色粗晶│1包 │1 、驗前毛重509.6 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 │ │體及粉末 │ │驗餘毛重509.42 公克。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2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7號鑑定書(偵字第16977 號│ │ │ │ │成分。 │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 │ │ │ │ │3 、純度約98% ,驗前純質│ │ │ │ │ │淨重465.4公克。 │ │ ├──┼─────────┼───┼────────────┼─────────────┤ │12 │編號3-3 灰白色粗晶│1包 │1 、驗前毛重1552.5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 │ │體及粉末 │ │驗餘毛重1552.32 公克。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2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7號鑑定書(偵字第16977 號│ │ │ │ │成分。 │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 │ │ │ │ │3 、純度約98% ,驗前純質│ │ │ │ │ │淨重1476.66公克。 │ │ ├──┼─────────┼───┼────────────┼─────────────┤ │13 │編號3-4 灰白色粗晶│1包 │1 、驗前毛重2032.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 │ │體及粉末 │ │驗餘毛重2031.75 公克。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2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7號鑑定書(偵字第16977 號│ │ │ │ │成分。 │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 │ │ │ │ │3 、純度約98% ,驗前純質│ │ │ │ │ │淨重1939.02公克。 │ │ ├──┼─────────┼───┼────────────┼─────────────┤ │14 │編號3-5 灰白色粗晶│1包 │1 、驗前毛重1994.5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 │ │體及粉末 │ │驗餘毛重1994.26 公克。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2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7號鑑定書(偵字第16977 號│ │ │ │ │成分。 │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 │ │ │ │ │3 、純度約97% ,驗前純質│ │ │ │ │ │淨重1881.88公克。 │ │ ├──┼─────────┼───┼────────────┼─────────────┤ │15 │手動泵浦 │1 個 │ │1、內裝有編號1 至5 之愷他 │ │ │ │ │ │ 命。 │ │ │ │ │ │2、置於編號18木箱內。 │ ├──┼─────────┼───┼────────────┼─────────────┤ │16 │手動泵浦 │1 個 │ │1、內裝有編號6 至9 之愷他 │ │ │ │ │ │ 命。 │ │ │ │ │ │2、置於編號19木箱內。 │ ├──┼─────────┼───┼────────────┼─────────────┤ │17 │手動泵浦 │1 個 │ │1、內裝有編號10至14之愷他 │ │ │ │ │ │ 命。 │ │ │ │ │ │2、置於編號20木箱內。 │ ├──┼─────────┼───┼────────────┼─────────────┤ │18 │木箱 │1個 │ │1、內裝有編號15手動泵浦。 │ │ │ │ │ │2 、提單號碼為:000-000000│ │ │ │ │ │ 91,753JR339。 │ ├──┼─────────┼───┼────────────┼─────────────┤ │19 │木箱 │1個 │ │1、內裝有編號16 手動泵浦。│ │ │ │ │ │2 、提單號碼為:000-000000│ │ │ │ │ │ 91,753JR340。 │ ├──┼─────────┼───┼────────────┼─────────────┤ │20 │木箱 │1個 │ │1、內裝有編號17 手動泵浦。│ │ │ │ │ │2 、提單號碼為:000-000000│ │ │ │ │ │ 91,753JR341。 │ ├──┼─────────┼───┼────────────┼─────────────┤ │21 │2萬元 │ │ │被告王喭竭交付與漢菖公司,│ │ │ │ │ │請漢菖公司代為轉交與金易達│ │ │ │ │ │公司之運費。 │ ├──┼─────────┼───┼────────────┼─────────────┤ │22 │I Pod │1支 │ │被告吳宗翰與被告王喭竭聯繫│ │ │ │ │ │使用之工具。 │ ├──┼─────────┼───┼────────────┼─────────────┤ │23 │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 │ │被告王喭竭與司機聯繫使用之│ │ │之不詳手機 │ │ │手機。 │ ├──┼─────────┼───┼────────────┼─────────────┤ │24 │李俊 │1枚 │ │被告吳宗翰於簽收單偽簽之署│ │ │ │ │ │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