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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許芳瑜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劉家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劉家良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第3行「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後,應更正為「16時許」;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由該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後,更正為「並以劉家良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用」,第3行「以上開電話聯繫」應更正為「撥打報載電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20時7分許」後,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20時34分許」後,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電話門號不用,而另行購買取得他人名義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此舉顯有藉以規避犯罪之責任以逃避警方查緝,於客觀上益徵其目的係欲以該電話門號供作犯罪之不法使用,否則斷無隱匿自己名義而購買他人承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以該行動電話SIM卡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被告時年25歲,理應有足夠辨明事理之能力,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近年來利用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及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號碼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能理解,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為詐取財物之對象為何,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前開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應可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使被告並非確信行動電話SIM卡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惟仍將SIM卡門號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被告將前揭行動電話SIM卡門號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既未能供明有何正當之理由,其應可預見前揭行動電話SIM卡門號將遭利用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無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劉家良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該SIM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黃振慧、施莉娟、陳怡蓉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郵局帳戶、雙證件、金融卡等物或款項匯款至黃振慧之上開帳戶內,核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幫助該等不法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振慧、施莉娟、陳怡蓉等人詐騙,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貪圖私利,而任意將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售予他人使用,不顧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尚見其悔悟之意,暨審酌其所交付之門號卡數量為1張、被害人人數及本件被害人施莉娟、陳怡蓉遭詐騙之金額合計5萬9,91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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