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9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健廷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何健廷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0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民國100年6月28日至102年6月27日)。詎被告何健廷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1年11月15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至9行關於「竟於民國100年3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自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路3段近東海商圈路段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加入矯扶楨、徐智民、楊覺名、林建佑、陳煒楹、杜政儒、吳宜霖、陳柏男、鍾瑋明、潘承軒、洪證富(以上11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及邱鉦傑(另行起訴)、陳冠永(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所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所組成之飆車隊伍」之記載,應補充為「竟與矯扶楨、徐智民、楊覺名、林建佑、陳煒楹、杜政儒、吳宜霖、陳柏男、鍾瑋明、潘承軒、洪證富(以上11人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邱鉦傑(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陳冠永(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路三段近東海商圈路段,加入矯扶楨、徐智民、楊覺名、林建佑、陳煒楹、杜政儒、吳宜霖、陳柏男、鍾瑋明、潘承軒、洪證富、邱鉦傑、陳冠永等人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所組成之飆車隊伍」,及附表編號1「行為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矯扶楨」,以及附表編號5「車牌號碼」欄之記載應補充「SN-7477(案發當時變造為ON- 7477)」,以及附表編號6「車牌號碼」欄之記載應更正為「4470-NB」外,餘均引用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及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何健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加入矯扶楨、徐智民、楊覺名、林建佑、陳煒楹、杜政儒、吳宜霖、陳柏男、鍾瑋明、潘承軒、洪證富、邱鉦傑、陳冠永等人駕駛車輛所組成之飆車隊伍,在供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上,與矯扶楨、徐智民、楊覺名、林建佑、陳煒楹、杜政儒、吳宜霖、陳柏男、鍾瑋明、潘承軒、洪證富、邱鉦傑及陳冠永等人,以集體佔用快車道、競速、闖越紅燈、違規轉彎、逆向行駛及佔用車道封路甩尾等方式駕駛車輛,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安全,客觀上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是以,核被告何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被告何健廷與矯扶楨、徐智民、楊覺名、林建佑、陳煒楹、杜政儒、吳宜霖、陳柏男、鍾瑋明、潘承軒、洪證富、邱鉦傑及陳冠永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何健廷:(1)在供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上,以集體佔用快車道、競速、闖越紅燈、違規轉彎、逆向行駛及佔用車道封路甩尾等方式駕駛車輛,不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並對社會秩序、安寧有莫大之影響;
(2)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