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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0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姿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姿均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由中正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霧峰區四德路與育群路口,欲左轉育群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切入快車道至道路中線,適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徐美芬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四德路快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與林姿均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徐美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足外後踝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姿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考,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0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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