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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26號

原告
蔡志祥
法定代理人
蔡世驄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萍
被告
蔡宗毅
被告
蔡進添
被告
楊秀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張恩瑀律師

      施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蔡宗毅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下午5 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方向行駛,當時天候良好、地面乾燥,其處於微下坡之直行路段,視線可達100 公尺之遠,行經中正路700 之23號前,被告蔡宗毅明知應注意車前情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卻未保持安全距離,高速撞上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腦內出血,呈植物人狀態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並於103 年5 月28日受監護宣告在案,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指出被告「蔡宗毅涉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11920 號鑑定報告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9 月23日室議字第1023201043號函文,均一致指出:「被害人蔡志祥,酒後於涉有分向島路段,違規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均證實被告蔡宗毅確有過失。

(三)被告蔡宗毅為83年生,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蔡進添、楊秀琴為被告蔡宗毅之法定代理人,渠等未善盡監督之則,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蔡宗毅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曾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並經其做出鑑定意見書,惟系爭意見書所述:「所以可以確定事故當時屬於黃昏時段,天候晴,屬於駕駛人的視線不容易分辨不具發光或反光物體的時段」等語,然卻又指稱:「…往桃園方向天色雖仍未昏暗,但是路燈已經亮起、路邊店家均已開啟招牌燈光,汽車尾燈都是亮著的;……」,再參酌事故現場員警所拍現場照片,現場光線明亮,難認有系爭意見書所指無法分辨之情,足見事故當時被告蔡宗毅之視線究竟能否分辨不具發光或反光物體,並非無疑。又本件被告蔡宗毅於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約為35公里,每秒行進之距離約為0.9 至1 公尺,其稱事故發生時,前方尚有一機車突然閃開,如其保持安全車距,則換算其當時與原告之距離,尚有約相當於一台車身以上之距離,即至少仍有1 公尺以上之距離,被告蔡宗毅竟於如此距離卻仍完全未採取煞車、或減速之動作,反而逕向原告衝撞,以致原告尚遭到被告拖行達7 公尺,顯見其於駕駛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已非一般過失,而應屬重大過失,系爭意見書竟認被告僅有約10-15%之過失責任,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過失比例應以被告45% 、原告55%為妥適。

(五)損害賠償範圍:

⒈醫藥費:自101 年11月15日迄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萬3,128元。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自101 年12月22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原告增加生活、看護及救護車所需費用為70萬5,783 元。

⒊未來看護費用:原告現居住於八里佳醫護理之家,自102年1 月29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入住日數共702 日,期間花費總共為63萬3,743 元(含照護費、各項藥、耗材及代支費用),故平均每月所需費用為2 萬7,090 元,每年應付看護費用額為32萬5,080 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40.71 歲(即40歲又259 日≒40.71 ),故依101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平均餘命應尚有41.18年(計算式:41.81*29/100+40.91*71/100=41.179≒41.18 ),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737 萬9,846 元。

⒋勞動能力喪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29 年,依勞動部所公告103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1 萬9,273 元,是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377 萬7,935 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永久無法彌補之損害,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 萬元。

⒍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之損害為1,688 萬6,692 元,爰就1,500萬元部份為請求。

(六)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被告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中,因有社會福利補助,故應減免賠償金額云云,惟上開養護費用之補助,乃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等規定核給,係政府為增進及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依法令所為之補助措施,屬福利行政之範圍,其目的並非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交通事故侵權行為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且此項補助,亦非旨在嘉惠於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殊無由加害人主張扣除之法律上理由,故被告稱應為抵扣云云,顯無可採。

⒉關於植物人之平均餘命,因無相關統計資料,且個案間情況易因其身體狀況、意志力及所受照顧是否良好而有不同,故縱為定期就診之醫院亦無能力準確估計其存活年限,此由新泰醫院明確表示原告「無法準確推估其尚餘年壽」即可證之。且原告年壽縱無法與一般人相當,惟亦不排除原告因受有良好照顧而存活超過一般人平均餘命之可能,故於無法以原告之植物人狀態推算其餘命之情形下,仍應以原告所在地即新北市生命簡易表計算其餘命,即41.18年,被告辯稱原告餘命僅5 年云云,即無可採。

(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蔡宗毅駕駛機車在快車道依規定行駛,因原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被告蔡宗毅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上原告成傷,則被告蔡宗毅依法固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責,然原告之貿然違規穿越快車道乃為肇事主因。

(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就原告已支出2 萬3,138 元部份不爭執。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原告自102 年12月29日入住八里佳醫護理之家後,即基於其為植物人之原因,向內政部及政府相關單位申請植物人等身心障礙者之托育養護補助,每月受有照護費用補助金2 萬元,此由原告提出之收據內載有「托育補助」、「補助金」等減免項目即可得知,是原告因植物人之故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既已獲得政府補助金共42萬0,290 元,自應從本件請求中扣除此筆金額。又原告提出之部分單據,均略以「代付門診費」為由請求給付共3,070 元整,然實無法確定原告該幾次就醫是否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代支細部項目為何?是否為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再者,原告並未提出103 年9 月至同年12月31日之八里佳醫護理之家相關收據,無法證明實際支出費用為多少。凡此,均應由原告舉證說明之。其餘已支出之剪髮、欣欣管理顧問及英聯救護車等費用共8 萬4,400 元被告不爭執。

⒊未來看護費用: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腦內出血、呼吸衰竭、敗血症、酒精性肝炎而呈昏迷狀態」,依其現有狀態、相關醫學單位之函覆及司法實務見解所示,其平均餘命當與常人不同,應以5 年為適當,本件原告逕以101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兩性平均餘命估測之結果而請求41.18 年之看護費用,顯非合理。縱認應以原告主張之平均餘命為計算看護費之標準,惟原告依101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兩性」平均餘命為計算基礎即有可議,蓋101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之平均餘命相較「兩性」平均餘命為短。且自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其自身早已罹患「酒精性肝炎」,此乃係因原告長期過量飲酒、酗酒所致的一種肝臟疾病,而據統計資料顯示,長期酗酒之人,其平均餘命較一般人減少10至15歲,是衡量原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實不應以正常人之平均餘命為日後看護費之計算基準。再者,原告業已請求101 年12月22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含看護費、各項藥耗材、救護車及代支費用)共70萬5,783 元,故若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當時(101 年11月15日)起算平均餘命,並請求未來看護費用共737 萬9,846 元,似有重複請求之嫌。

⒋勞動能力喪失:原告現呈類似植物人狀態,在醫學上亦無法排除發生感染引發併發症而導致生命危險之可能,況原告是否有與一般正常人相同之平均餘命,尚有爭執業如前述,則其是否得請求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已非無疑。

⒌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似為無業,被告蔡宗毅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於大學就讀中並未就業,生活費用仰賴父母供給;被告蔡進添,職業為木工,教育程度乃國中畢業,每月薪資約3 萬元不等(視當月有無包攬工程而定);被告楊秀琴為家庭主婦,無薪資收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又本件事故兩造均有過失,原告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比例較重,是以,衡諸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斟酌兩造資力、加害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相關情狀,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實屬過高。

(三)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作成之鑑定意見書,認為雙方過失比例應為原告85-90%、被告蔡宗毅10-15%,依法自應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05 萬5,948 元,且被告蔡宗毅於101 年12月22日先行支付原告醫療看護費用5 萬元,是上開二筆金額均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

(四)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蔡宗毅於101 年11月15日17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700 之23號前時,適原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慢車道同向行走至該處,其竟不依規定,擅自欲由該處穿越車道,而被告蔡宗毅斯時駕駛上開機車行駛在該處直行與右轉共用快車道之左側,且前車已有閃避擅自進入快車道之原告,並按鳴喇叭之舉措,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之車輛前車頭遂撞擊原告,致其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腦內出血,呈植物人狀態。

(二)被告蔡宗毅於上開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蔡進添、楊秀琴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宗毅駕駛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而撞上步行行經系爭路段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及健康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宗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蔡進添、楊秀琴為被告蔡宗毅之法定代理人,渠等未盡監督之責,爰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渠等與被告蔡宗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起訴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1.被告就上開車禍是否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2.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就被告就上開車禍是否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應負過失責任,業據其引用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相關事實及證據,而被告上開行為觸犯刑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8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並確定,緩刑2 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836號卷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就上開車禍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之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等節,堪以認定。

2、惟就被告之過失比例部分,查:上開車禍發生之主因,係因原告飲用酒類後,於醉酒之情形下,違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橫越道路所致,有現場目擊之證人陳姿文、廖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102 年度偵字第6746號卷第29至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結果影本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影本1 份(同上偵卷第10至12、17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344 號卷第75、76頁)在卷可查,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一、行人蔡志祥,酒後於設有分向島路段,違規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蔡宗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11920 號鑑定意見書、上開覆議會102 年9 月23日室覆字第1023201043號函影本各1 份(同上偵卷第63、64頁、同上偵續卷第73頁)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刑事庭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對上開車禍肇事因素為鑑定,其結論為:「(二)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相關疑問後,認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的鑑定意見,. . . 。(三)事故責任:. . .B .考慮事故地點是在直行與右轉共用車道的左側,表示蔡志祥已經進入道路中若干時間,且已有前車加以迴避反應,避免撞擊蔡志祥,並鳴喇叭,建議事故責任如下:蔡志祥─85-90 %(嚴重酒醉、步履蹣跚,在視線不良黃昏路段,未著反光衣物,未依規定行走路口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逕自欲由車陣中穿越道路:因果關係1 )。蔡宗毅─10-15 %(沿著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行駛,在該等位置並在前車警示蔡志祥的喇叭聲中,更應該提高警覺,可以注意,而未注意:因果關係2 ). . . 」,有該會103 年5 月2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3000164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102 年度交易字第1308號卷第102 至142頁)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應有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為肇事之主因,兩造之過失比例應以原告88%、被告12%為適當。

3、原告雖以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所稱「事故當時屬於駕駛人視線不清不容易分辨不具發光或反光物體之時段」,與「路燈亮起、路邊電家開始招牌燈光、汽車尾燈是亮的」及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均為燈光明亮等情不符,故認上開鑑定意見書不足採信云云。惟以上開車禍發生時段係因處於昏暗視線不清之情況,始有路燈、招牌燈光及汽車尾燈亮起之需要,兩者並無不符之處。而一般照片之拍攝,為求將景物清楚攝入,均以光圈控制或閃光為輔助,而拍攝員警亦可能於拍攝時以其他燈光輔助,是亦難以現場拍攝之照片燈光明亮,即認實際狀況亦屬如此,是原告執此理由認上開鑑定意見不足採,顯屬無稽,其聲請將本件送中央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重行鑑定,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主張被告於駕駛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應屬重大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45%云云,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已據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明白,原告徒認該鑑定意見書所認被告應負擔之比例過低,應無足採。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

1、醫藥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 萬3,128 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數紙(本院卷第29至39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 頁),自應列計為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

2、增加生活費部分:查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腦內出血,並因此呈植物人狀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就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器具、看護費及其他增加生活費用金額,分述如下:

⑴自101 年12月22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部分: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支出之剪髮、欣欣管理顧問公司看護費用、英聯救護車用費共計8 萬4,40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3 紙、收款憑證專用證明影本5 紙、估價單影本1 紙(本院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 頁),自得列入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又原告於上開期間於八里佳醫護理之家養護支出之費用(含合約照護費用、藥/ 耗材費、代收代付款)共計50萬7,508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八里佳醫護理之家收據影本40紙、繳費通知單影本1 紙(本院卷第43至64頁)在卷可查,又上開收據中所載「代付門診費」、「代收代付」項目共計2,320 元部分,原告尚未舉證該費用之支出,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或因其他疾病前往門診,是被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應有理由。至被告另以原告有以植物人為原因,向內政部及相關單位申請身心障礙補助,經核每月受有照護費用2 萬元,應自上開金額中扣除云云,惟以上開身心障礙補助,係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等規定給予,屬於福利行政之範圍,其目的並非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是被告此項主張,應無足採。準此,原告上開期間增加生活上費用共計58萬9,588 元(計算式:84,400+507,508 -2,320=589,588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足採。

⑵ 自103 年9 月1 日起部分:原告雖主張依101 年新北市兩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於上開車禍當時為40.71 歲,平均餘命尚有41.18 年云云。惟按「查台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006 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又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 月6 日順會字第017 號函亦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生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3 年後死亡率百分之82,5 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95』各等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腦部挫傷重度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復為原審所認定,則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應毋庸疑。」,業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闡述明確,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就原告之餘命為何函詢新泰綜合醫院,經該院函覆稱:「其年壽無法與一般人相當,但無法準確推估其尚餘年壽。」等語,有該院104 年5 月19日(104 )新泰管字第1040108 號函1 份(本院卷第149 頁)在卷可參,是本件若概以上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自非合理,惟兩造就原告確切之餘命為何未能進一步舉證,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之表二十一「2011年男性不同障礙類別年齡別之平均餘命及其與一般男性民眾平均餘命之差距」(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本件原告係於40至44歲被鑑定為植物人,其平均餘命應以15年為適當。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患有酒精性肝炎之疾病,據統計資料顯示,長期酗酒之人,平均餘命較一般人減少10至15歲云云,惟以被告就此雖提出相關文獻資料為據,然尚難以排除原告於養護期間禁絕酒精,其壽命不因酗酒而減少之可能,況原告因為植物人狀態,其餘命已較一般人減至15年,自無因上開肝炎應再行扣除之必要。而原告因上開車禍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需人照護,每月需支出之看護費及藥、耗材費用,以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於八里佳醫護理之家養護支出之合約照護費用及藥、耗材費用共計50萬5,188 元(計算式:507,508-2, 320=505,188 ),其平均每月應負合約照護費用及藥、耗材費用為2 萬5,259 元(計算式:505,188 ÷20=25,25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自103 年9 月1 日起之增加生活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5 萬8,282 元【計算方式為:303,108 ×11.40940667=3,458,282.43693036。其中11.40940667 為年別單利5 %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準此,原告因上開車禍增加生活上費用應為404 萬7,870元(計算式:589,588 元+3,458,282 元=4,047,87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3、勞動力喪失部分: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減失在內;又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關於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首應確認者為其減損之比例,查本件原告呈現植物人狀態,其勞動力減損比例應為全部。又原告未能舉證其事發前實際薪資領取情形,又經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2 年度亦無薪資所得資料,故認其主張依本件起訴時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7 月1 日起公告施行之最低工資1 萬9,273 元,作為認定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尚屬適當。又參諸上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之表二十一「2011年男性不同障礙類別年齡別之平均餘命及其與一般男性民眾平均餘命之差距」之研究結論,原告平均餘命應以15年為適當,已如前述,又上開期間均於原告65歲之退休年齡前,故應以15年為計算勞動力喪失之年限。準此,原告因勞動力喪失所受之損害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6 萬4,896 元【計算方式為:207,276 ×11.40940667=2,364,896.1769309197。其中11.40940667 為年別單利5 %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頭部重傷,現仍呈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其肉體、精神顯然遭受極大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於事發前以打零工為業,有原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28 頁)所載其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在卷可查;又被告則自陳:被告蔡宗毅現大學在學中,並無收入;被告蔡進添職業為木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每月薪資約3 萬元;被告楊秀琴職業為家管,無薪資收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情(本院卷第108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佐稽(本院卷第6 至7 頁),是經審酌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該傷勢對於其生活或職業之影響,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應得之精神慰撫金以3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943 萬5,894元(計算式:23,128+4,047,870 +2,364,896 +3,000,000 =9,435,894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車禍之肇事主因,係因原告於醉酒之情形下,違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橫越道路所致,其應負88%之過失責任,原告蔡宗毅僅負12%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3 萬2,307 元(計算式:9,435,894 ×0.12=1,132,30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5 萬5,948 元,有被告提出之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資料影本1 紙(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79頁)在卷可參,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再扣除上開理賠金,始屬允當。又被告已賠償原告5 萬元,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蔡世驄簽收領取,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影本1 紙(同上交重附民卷第80頁),亦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本件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97萬3,636 元(計算式:1,132,307 -2,055,948 -50,000=-973,641),已無剩餘。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有理由,惟其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及被告已給付之賠償後,已無剩餘。從而,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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