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富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0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133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6日16時36分許,在臺中市福科路台積電公司對面停車場旁,飲用市售大鵰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牌照號碼BZK-716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其在臺中市清水區三民一路與新興路口,因無故攔停其他車輛,經民眾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8時5分許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卷第1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12頁、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達0.55mg/L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約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相關論文資料彙編可查。再按參酌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後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則本件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1.30毫克之濃度,其騎車行駛在道路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參以被告因無故攔停其他車輛,經警到場處理,員警除發現被告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狀態,並對被告施以平衡動作測試,結果被告有步行左右搖晃、腳部不穩、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顫抖情事,繼施以同心圖測試,被告所為以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圓,其所劃線條凹凸不勻、有多處緊貼內同心圓等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反應能力確受酒精之影響,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⑷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5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