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交易字第二五一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交易字第二五一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0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南社里附近某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ZK-七一力號機車,欲返回住處,途經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二三前時,適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劉弘達駕駛警車在該處依法執行巡邏勤務,發現甲○○行車不穩,顯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且未戴安全帽,正準備下車前往要求停車受檢之際,甲○○竟已另基於伍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將機車騎至警員劉弘達車旁大罵:「臭警察,幹你娘(台語)」等語。劉弘達見此立即下車趨前,以手勢要求甲○○停車受檢,然甲○○非但不停車受檢,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施以騎乘前開機車輾壓執行職務警員劉弘達右腳之強暴行為,嗣劉弘達再趨前攔阻時,甲○○續又施以騎乘該車直接衝撞劉弘達之強暴行為,致警員劉弘達受有腦震盪、背部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衝撞後隨即倒地,並為劉弘達逮捕。嗣徑支援員警抵達現場,將甲○○、劉弘達送至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救治,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零時九分許,抽驗甲○○血液中之酒精農度含量為三三二MG\DL,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六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辱罵員警、駕車衝撞執勤員警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被告所涉之前揭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當場查獲員警劉弘達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一紙、童綜合醫院診段證明書二份、急診生化檢驗單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張、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七張等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再參之被告除以污穢言詞辱罵執勤員警,並持續衝撞員警二次後始遭逮捕等情,顯見其自始即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且犯罪時意識清醒,本件事證明確,其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等罪。又被告雖先後有二次騎車衝撞執勤員警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酒後亂性,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