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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41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秋月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交訴字第2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聰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蘇聰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聰政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95年3月6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3日以95年度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2月3日確定,上開2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3號減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於96年8月1日確定,於99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9286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欲自中興路右轉進入中興路東端行駛之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阮如萍騎乘車號000─695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中興路東端行駛之際,於龍井區中興路與中興路東端路口處,蘇聰政闖紅燈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之車輛與阮如萍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阮如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腕、右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詎蘇聰政肇事後,未留下車號、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停留現場報警救護或協助救護等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當場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隨即驅車逃逸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蘇聰政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蘇聰政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95年3月6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3日以95年度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2月3日確定,上開2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3號減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於96年8月1日確定,於99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不得上訴。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4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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