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錦堂
蔡青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同居之事實。緣告訴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後,被告乙○○即於98年11、12月間,與被告丙○○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進而同居。惟被告乙○○因內心仍掛念告訴人甲○○,為求能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子監獄)與告訴人甲○○進行面會,遂在被告丙○○不知情之情形下,透過戶政事務所與臺中女子監獄聯繫,而與告訴人甲○○於99年2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成為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然而,被告乙○○於婚後仍持續與被告丙○○交往並同居,被告乙○○即自99年2月1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前,基於通姦之犯意,在其與被告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與被告丙○○為性交行為數次,被告丙○○並於99年4月間某日懷孕。後被告丙○○於99年8、9月間某日,在前開住處桌子抽屜內發現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記載,始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丙○○於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後,竟自99年8、9月間某日起至被告乙○○於99年11月3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前,基於相姦之犯意,在其與被告乙○○之前開租屋處,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數次。被告乙○○入監服刑後,被告丙○○旋於100年1月14日生下其與被告乙○○之子蔡○○(從母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告訴人甲○○於101年7月間收到被告乙○○自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所寄之信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
㈠本案固係於102年1月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3日中檢輝歲101偵23121字第000463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可按,然本案起訴書係於101年12月10日完成,且於101年12月19日即經公告而對外發生起訴之效力,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蓋印公告戳之起訴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茲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起訴並公告而對外發生效力後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1年12月28日具狀對被告乙○○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起訴書既已於101年12月19日即經公告而對外發生起訴之效力,在未繫屬本院前,並不因告訴人甲○○嗣後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而使已發生合法效力之起訴變為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意見足參),附此敘明。
㈡且告訴人甲○○復於102年1月16日具狀對被告丙○○撤回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㈢綜上,告訴人甲○○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對被告乙○○、丙○○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