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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5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黃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梓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0926、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梓運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梓運與邱心琪係鄰居,王梓運於民國102年5月8日上午5時38分許,至邱心琪及其母陳莉蓁所開設,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老師麵館」外,見放置在店旁熱水器下方之20公斤裝瓦斯桶 3桶,竟徒手掀開蓋在瓦斯桶上之白布,並將靠近熱水器之第一桶瓦斯桶開關旋開,將另兩桶瓦斯桶開關鬆開,又接續於同時39分許,走至店門前將另放置該處之50公斤裝瓦斯桶 3桶之開關旋開或鬆開,均致使瓦斯氣體漏逸,而生公共危險。嗣因邱心琪、陳莉蓁聽見王梓運敲擊其等上開店址及住處房屋之聲響,復打開監視器畫面看見王梓運碰觸瓦斯桶,趕緊下樓察看,並聞到瓦斯味,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心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張祥瑞警詢證述,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被告僅對該證人證述內容為答辯,並表示其餘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梓運固坦承於102年5月8日上午5時許,至上開「老師麵館」外碰觸瓦斯桶,惟矢口否認有何漏逸瓦斯犯行,辯稱:伊是聽見斯斯聲,才去幫忙關瓦斯,並不是去開瓦斯,伊是順時針轉,轉了三桶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心琪於 102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隔壁鄰居;我們家在店門口外面有放瓦斯桶,50公斤的3桶、20公斤的3桶;我們家是開麵店,那是做生意用的;平常瓦斯的開關晚上收店都會關,要營業再打開;案發前晚(5月7日)大致是 9點收店,早上大概10點半開始營業,在營業之前不會將瓦斯打開;5月8日那天早上一大清早,我聽到有人在敲東西的聲音,我在睡覺就跳起來,就將監視器打開,監視器畫面就看到被告掀開布,正在轉那20公斤的3桶瓦斯,我就在2樓對著樓下喊,你是誰為什麼要開我們家的瓦斯,之後他還繞到正門口另外去開放在麵館前面50公斤的 3桶瓦斯,(提示警卷照片)就是第31頁下圖右上方電線桿下方,他人站在那邊正在摸瓦斯桶;我喊以後,被告完全沒有反應,繼續的敲,還大聲說這裡有人住嗎,之後我們開門下樓,我一下樓,開門就看到他媽媽拿著他家 5公斤的瓦斯桶在點我家的木炭,我媽媽就趕快去關瓦斯,我就喊被告,他就拿著一根長棍子刁著木炭,很不高興的甩到我家來,很恐怖,我就問他為什麼要這樣,他完全不理人,就要走掉,我跟他說你不要走,我已經報警了;我去喊他的時候,我媽媽先去巡瓦斯,就很氣的說「他既然把瓦斯都打開」(台語);大門口 3桶50公斤的瓦斯, 1桶是連結炒台,那個打開味道一定不會跑出來,因為是連著炒台,可是旁邊的兩桶是備用的,是案發那幾天我新叫的,還沒有裝頭,打開一定會跑味道,瓦斯當然會洩漏出來;我媽在跟我講瓦斯都打開的時候,那時候我有聞到瓦斯的味道,我記得我還回答對啊,怎麼都是瓦斯味,味道是淡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至第53頁背面、第59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莉蓁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今年5月8日清晨我在睡覺,我睡在 2樓窗戶旁邊,就聽到很大聲砰砰砰敲鐵門的聲音,我就起來開監視器,就看到在庭的被告拿棍子一直敲我家的大門,以後又走到右邊瓦斯桶那邊,也在敲熱水器,我在監視器看到被告碰瓦斯桶,我就尖叫,我女兒有跑過來看監視器,之後我就很緊張,趕快穿衣服下樓去,那天真的很恐怖(哭泣);下樓後我看到被告的媽媽拿一只 5公斤的瓦斯桶回去他家,還有我家的木炭 1包,那是前陣子小孩子烤肉剩下,我把它收集起來曬乾,他用棍子把木炭勾去他家那邊,他勾去瓦斯桶路口那邊,我說你為什麼拿我家木炭,他說那是妳的嗎,那我還妳,用棍子又勾回來我家;我有去檢視我家的瓦斯桶,我一直去摸,有臭味,是瓦斯的味道,就是有聞到瓦斯味道,我一打開門就聞到瓦斯味,我站的地方離最近的瓦斯桶約1、2公尺; 6桶瓦斯我都有去摸,那時候我很緊張,我有去轉,有轉到確實是沒關好的,瓦斯桶有被打開,但忘記是哪幾桶,他是有動過,我全部都有摸過,但是無法確定是哪一桶漏出來;我家有3桶50公斤,3桶20公斤瓦斯桶;(提示警卷照片第31頁)流理台柱子那邊是50公斤的,流理台這邊是20公斤,20公斤的第一桶是連結熱水器,那是洗碗的熱水器,營業用的,不是家裡的,我們要打烊的時候,就全部都關起來;營業時會先去開現在要用的那一桶,只先開一桶,瓦斯用完之後,我們會做記號,第二天再開另外一桶;我能確定 6桶瓦斯桶有被打開,因為瓦斯晚上睡覺我都會關起來,我再去摸的時候有被鬆開,沒辦法確定有無完全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至第58頁背面)相符,且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碰觸該等瓦斯桶,益證證人等前揭證述可信。

(二)又經本院勘驗102年5月8日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1.檔名:00000000_053500.irf時間:05:38:27(畫面時間)至05:38:59【05時38分27至28秒】被告頭戴頭巾、穿著無袖背心、夾腳拖鞋、右臂夾著白色工程帽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05時38分29至30秒】被告掀開瓦斯桶上的白布。【05時38分30至32秒】被告之左手放在監視器畫面左下方由上數來第一個瓦斯桶(共三桶,此為第一桶,以下順序推算)開關上,逆時針方向(即由左向右)轉動瓦斯開關器。【05時38分32秒】被告之左手觸摸第二桶瓦斯開關並往逆時針方向動一下,但無法看清楚有無轉動。【05時38分33秒】被告之左手觸摸第三桶瓦斯開關並往逆時針方向動一下,但無法看清楚有無轉動。【05時38分34至39秒】被告高舉左手在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觸碰監視器畫面沒有拍攝到的某物,接著用左手拿著原本夾在右臂的白色工程帽,右手拿著某物品高舉並轉動監視器畫面沒有拍攝到的某物品。【05時38分40至42秒】被告放下右手,再以右手拿著某物品高舉並轉動監視器畫面沒有拍攝到的某物品。【05時38分43至45秒】被告放下右手拿起放在洗手台上的白布,隨即放下白布,再用右手碰觸第一桶瓦斯開關器附近之某處。【05時38分45至53秒】被告抓著瓦斯桶的把手左右搖晃,移動並拿開放在第一桶瓦斯桶及洗手台間的鐵楸,隨後右手拿起一根放在鐵楸旁的木棒戳監視器畫面沒有拍攝的地方,再將該木棒放置在左手。【05時38分54至59秒】被告高舉右手轉動監視器畫面沒有拍攝到的某物品轉身消失於畫面中。

2.檔名:00000000_054000.irf時間:05:40:43(畫面時間)至05:40:56【05時40分43秒】被告頭戴白色工程帽、穿著無袖背心、夾腳拖鞋出現在畫面中。【05時40分44秒】被告左手持長條狀之不明物體,用右手碰觸監視器畫面左下方數來第一個(即第三桶)瓦斯桶開關,並順時針轉動一下下。【05時40分45秒】被告繼續將右手放置在第二桶瓦斯的開關器上,畫面中可見到被告碰觸瓦斯開關器的右手有做出順時針轉動一下下的動作。【05時40分47秒】被告將右手放置在左下方數來第三個(即第一桶)瓦斯的開關器上,並做出順時針轉動瓦斯開關器一下下之動作。【05時40分48秒】被告移開其右手後,往前行走了幾步又回頭看著瓦斯桶。【05時40分50秒】被告轉身往回走到第一桶瓦斯桶及流理台位置附近左顧右盼,直至【05時40分54秒】再度往前走,【05時40分56秒】被告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三)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102年5月8日上午5時38分許,確實有將告訴人店外之20公斤裝第一桶瓦斯桶開關以逆時針方向轉開,第二、三桶瓦斯桶開關以逆時計方向轉動一下,而逆時間旋動瓦斯開關係「開」瓦斯,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偵卷第 8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本案瓦斯桶所屬瓦斯行店長張祥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雖被告辯稱伊係順時針轉動瓦斯開關云云,惟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以左手逆時針方向轉動,相當明確,此由被告於同日05時40分許再回到同一地點轉動上開20公斤裝瓦斯桶時,卻使用右手轉動瓦斯開關,即可知因手勢方便之關係,被告第一次係以左手逆時針開瓦斯,第二次則以右手順時針關瓦斯,否則兩次若均係開瓦斯或關瓦斯,豈有換手轉動瓦斯開關之必要,是證人張祥瑞於警詢時亦證稱:影片中他有碰觸二次,被告的手勢第一次是開瓦斯(監視器時間102年5月8日5時38分30秒許),第二次是關(監視器時間102年5月8日5時40分44秒許),但第一次開瓦斯的動作有轉比較多圈,所以第二次關瓦斯的動作,有沒有將瓦斯關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益徵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無訛。此外復有現場照片 9張、前揭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3張(其中第31頁下圖,顯示被告有旋開或鬆開上開麵店前之50公斤裝 3桶瓦斯桶之開關)、臺中市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3頁、第21至36頁、第38頁、本院卷第26頁)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瓦斯中含有一氧化碳,吸入過量將導致人畜缺氧、窒息,且瓦斯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量甚至引致爆炸,是被告王梓運漏逸瓦斯之行為,自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又被告於102年5月8日5時38分及39分許各漏逸20公斤裝瓦斯3桶及50公斤裝瓦斯3桶之犯行,因兩次犯行間,被告尚有碰觸熱水器上方物品及拿取木棒等行為,且該各三桶瓦斯桶放置地點,一處在店側,一處在店前門,核情應認係二行為,惟該二行為,係在同一地點「老師麵館」之房屋兩側,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義務勞務 160小時及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8日觀護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不佳,惟隨意漏逸鄰居店家之瓦斯致生公共危險,使被害人等恐懼不安,誠屬不該,且犯後猶以前詞置辯,未見悔意,並自稱患有強迫症,暨被害人等表示與被告無冤仇,未想追究其責任(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被告犯後尚知回頭關閉部分瓦斯桶開關,未讓損害繼續擴大,兼衡被告係技術學院肄業而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綵君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5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