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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16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雅俐時瑋辰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嘉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嘉鴻於民國101年7月17日某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楊永豐所經營之「福星投注站」(下稱「福星投注站」)應徵店員工作,經負責人楊永豐錄取後,於101年7月18日起開始擔任「福星投注站」之店員,負責販售彩券,並管理店內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洪嘉鴻於101年7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福星投注站」上班過程中,因身體不適,請店內同事梁淨怡(梁淨怡涉犯業務侵占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555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其外出購買藥品。詎洪嘉鴻趁梁淨怡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離開「福星投注站」後,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旋即以電腦操作暫停店內監視錄影設備,並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放置在抽屜內之當日營業所得及周轉金共新臺幣98,11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梁淨怡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返回「福星投注站」,發覺店內現金均不見,且洪嘉鴻亦不知去向,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永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洪嘉鴻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555號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29、33頁、第139頁背面、第222頁背面〉,復有告訴人楊永豐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梁淨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10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812號卷第1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被告之履歷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雖曾辯稱:係伊女友吳紋瑄建議伊挪用「福星投注站」之備用金,並於101年7月20日騎機車載伊上班後,即在「福星投注站」附近等伊,待伊拿到店內之現金後,吳紋瑄就騎機車來把伊接走,當天晚上並與伊一起搭計程車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之欣亞數位3C店(下稱欣亞數位3C店)購買3C用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查,證人吳紋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於101年7月間係男女朋友,當時同居在一起。伊並沒有向被告提議侵占「福星投注站」之款項。被告於101年7月20日將「福星投注站」之款項拿走,伊事前並不知道,亦沒有騎機車接應被告,伊係收到被告詐欺案件之傳票後才懷疑被告。伊從來沒有騎機車載被告上班,伊只有一次走路去「福星投注站」找被告,然後等被告下班後一起回家,當天沒有去3C店購買物品。被告於101年7月20日比較晚回家,且帶很多錢回家,被告向伊表示該些錢係其哥哥之前向其借的,其向其哥哥拿回來的錢。當天伊與被告一起坐計程車去欣亞數位3C店購買電腦,買的電腦係被告自己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20頁),而否認有教唆被告業務侵占「福星投注站」之款項,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欣亞數位3C店之店長及101年7月20日搭載其與吳紋瑄之中南海計程車行之司機為證人,及聲請本院調取欣亞數位3C店店內之錄影畫面,欲證明其與吳紋瑄於101年7月20日一起至欣亞數位3C店購買很多3C用品,並搭計程車回租屋處之情(見本院卷第68、138頁)。惟被告已自陳:欣亞數位3C店之店長、店員均不知伊買東西之款項係侵占而來之款項,該中南海計程車行之司機亦不知伊有侵占「福星投注站」款項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可見,欣亞數位3C店之店長、上開中南海計程車行之司機及欣亞數位3C店店內之錄影畫面均僅能證明被告與吳紋瑄於101年7月20日有一同至欣亞數位3C店購買3C用品之情,而此情已據證人吳紋瑄前開證述明確,已臻明瞭,且上開證人及證據亦無法證明吳紋瑄有教唆被告業務侵占,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人及證據,核無調查必要。而嗣被告已陳稱本案業務侵占係伊單獨所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基上,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吳紋瑄有教唆被告業務侵占「福星投注站」之款項,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吳紋瑄就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楊永豐之上開營業所得及周轉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永豐,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1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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