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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瑞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169 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黎瑞龍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黎瑞龍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102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所示江國誠等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等物。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因江國誠等人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黎瑞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江國誠、楊雅成、吳玉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至34頁),並有職務報告1紙、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1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7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35至50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黎瑞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行完畢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代步便利,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更有與本案同質之機車竊盜案件遭判刑有期徒刑9 月,復甫於102 年6 月11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竟旋於同年7 月6 、7 、13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不知悔改,復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原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物品均業經警分別發還被害人江國誠、楊雅成、吳玉輝領回(見偵卷第38至40頁),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鑰匙1 支,因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於工地等情(見偵卷第24頁反面),無法證明尚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手法                  │
├──┼──────┼───────┼───────────┤
│1   │102 年7 月6 │臺中市北屯區軍│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江│
│    │日14時6 分許│和街10號前    │國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
│    │            │              │7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2   │102 年7 月7 │臺中市北屯區東│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楊│
│    │日7 時46分許│山路1 段138 巷│雅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
│    │前同日之某時│83號前        │3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3   │102 年7 月13│臺中市北屯區東│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吳│
│    │日14時20分許│山路1 段220 之│玉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
│    │            │8 號騎樓內    │3 號輕型機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4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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