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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6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黎瑞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黎瑞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二、查受刑人黎瑞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定應執行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公共危險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3罪)   │
├────────┼───────────┼───────────┤
│犯   罪  日   期│102年12月15日         │102年7月6日、102年7月 │
│                │                      │7日、102年7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速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第3049號              │19169號               │
├─┬──────┼───────────┼───────────┤
│最│法        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6號   │102年度易字第314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年1月17日          │103年4月30日          │
├─┼──────┼───────────┼───────────┤
│確│法        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6號   │102年度易字第3142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2月7日           │103年5月22日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
├────────┼───────────┼───────────┤
│備            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1711號                │862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
│                │                      │期徒刑1年6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6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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