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建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建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純質淨重合計貳壹點柒伍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馬建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6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03年1 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下稱甲案)。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1月6 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 月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併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 月接續執行在案(尚未執行完畢,且本案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馬建均數罪中之一罪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甲案與其他另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先前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04 年11月中下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生」以不詳金額購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5 、6 克,又於同年12月4 日上午6 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交叉路口的麥當勞內,以新臺幣(下同)以1 萬3,000 元代價,向「阿生」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半兩約17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通緝,而於104 年12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為警緝獲,經其自願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00號租屋處,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1.66公克,其中1 包經檢驗未含有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0.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純質淨重共21.7533 公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FM2 及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3 包、煙斗狀吸食器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 組,並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13號起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在案,而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馬建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建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413 號偵卷第10至14頁、第61至6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413 號偵卷第34至38頁、841 號毒偵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亦有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888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8885號)各1 份附卷可資(見841 號毒偵卷第35頁、第37頁),另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總純質淨重合計21.7533 公克)、供本件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供其秤重之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馬建均所為本件犯行均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因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始有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亦不生吸收犯之問題;再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而言,原則上採一罪一罰,即如施用毒品者一次購入多量或多包毒品,其分次或分包施用,僅該次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方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縱係與該次施用之毒品同時購入或一同被查獲,尚應視其持有之目的而論其刑責,非謂當然被前次施用行為所吸收,且若行為人於施用一次毒品後,未被立即查獲,自可將剩餘之毒品再為施用,甚或起意轉讓或販賣,如僅因為警提前查獲,即謂同時被查獲之持有毒品應為前次施用行為所吸收,自不符事理之平,亦非立法之本旨。查被告馬建均於104 年11月中下旬向「阿生」購得約5 、6 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雖無法證明被告就該次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施用之行為,然被告持有而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本屬可分,自難混為一談,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4年12月4 日再向「阿生」購買半兩約17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後另以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秤得其持有毒品重量已超過20公克,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2、是核被告馬建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加重或減輕事由:被告馬建均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車上盤查時緝獲,主動帶同偵查員警至其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 包及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等扣案物,並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已坦承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1 份可稽(見413 號偵卷第3 至5 頁、第8 至14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馬建均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現在監執行中、需撫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413號偵卷第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不含袋之毒品合計驗餘總純質淨重合計21.7533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佐(見841 號毒偵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413 號偵卷第12頁、本院卷26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7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413 號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正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已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390 號判決宣告沒收,另夾鏈袋3 包、煙斗狀吸食器1 組固屬被告所有,查與本案尚無所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