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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12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淑芳陳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36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君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下午16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君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君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邱君明自102年4月29日起,任職於林清龍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蝦品泰國蝦專賣店,擔任店長及廚師,並負責叫貨,保管零用金、周轉金、應收應付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清龍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予邱君明,供邱君明任職期間之上下班代步及工作聯繫使用。詎邱君明於102年5月10日晚上某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店內由其所持有保管之零用周轉金、營收及應付貨款等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8086元,連同上開機車、行動電話均予以取走後,侵占為己有,並避不見面,嗣經林清龍撥打電話無法聯繫邱君明,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 官 陳淑芳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智凱

法 官 陳淑芳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1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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