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二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中簡字
第二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後復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撤銷緩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警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京城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京城銀行臺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在臺中市○○路與櫻城一街交岔路口,將其上揭開設之京城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忠」),供「阿忠」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阿忠」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方便該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嗣該「阿忠」取得丙○○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並於電話中謊稱係乙○○之客戶兼朋友,因資金週轉不靈,急需借款十萬元,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誤認對方係其客戶向其借款,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匯款三萬五千元至前揭丙○○之京城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時之陳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京城銀行臺中分行被告丙○○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丙○○雖有將自己所開立之上揭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乙○○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既提供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後復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撤銷緩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被告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雖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經通緝到案,然其係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方經本院通緝,並非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前通緝,此即與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仍可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併予指明。
四、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復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欠錢花用,見報紙登有租用帳戶之廣告,便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並於同日在臺中市○○路與櫻城一街交岔路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九千元代價出租予「阿忠」。嗣「阿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一時許,打電話予證人即被害人甲○○佯稱是地檢署人員,並表示證人甲○○的帳戶遭冒用做為詐騙集團之用,要求證人甲○○提領所有帳戶內之現金,轉入所指定之帳戶,使證人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匯款五萬八千元入被告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揭提供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阿忠」使用,致證人王玟琴陷於錯誤將款項五萬八千元匯入其所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而幫助「阿忠」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號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繫屬於本院,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件查詢資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因該案與本案中此部分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與被害人及匯款金額均屬相同,本案此部分被告犯行顯與該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係屬同一案件,自應為該案之判決效力所及。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詎公訴人就本案中與該部分相同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則依照首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因與前揭經起訴判處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