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俊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輝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俊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利用該處住宅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逕自侵入其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湯婉茹所有,停放在該棟住宅1 樓內之腳踏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後隨即騎乘該部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湯婉茹發現該部腳踏車失竊,乃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婉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俊輝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婉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竊取前揭腳踏車之地點,係位於該棟住宅大門之內,且屬該棟住宅1 樓之一部,而非可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騎樓,與該棟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是被告侵入其內竊盜,已有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四、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時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因而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交通往來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及其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然不影響其本件犯行之責任能力,並無得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