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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582號

上訴人即被告
蘇奇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被告上訴及在途期間之計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及其所在地為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前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之案件時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因被告當時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被告於102年9月1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收受本件判決時在本院轄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依上開說明,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10日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翌日即102 年9月14日起算,算至102年9月23日屆滿。被告遲至102年9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人狀,有被告上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憑,顯已逾10日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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