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61號、第5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2073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趁嚴子雲外出之際」,應予刪除;其證據除「被告陳冠宏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冠宏曾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宣告,甫於100年9月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