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賢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16號),因被告於受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賢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邱賢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應補充為「邱賢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2年7月2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因犯恐嚇、商標法、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0號、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950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及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20日與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第三行「具殺傷力之子彈」,應補充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雖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所侵害者為一個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而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2年7月2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因犯恐嚇、商標法、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0號、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950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及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20日與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槍砲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仍犯本案,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尚未持之為其他非法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併科罰金,及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416號),是本案扣案之子彈5顆中之未試射之3顆非制式子彈,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經送鑑定時採樣試射之扣案非制式子彈(直徑8.8±0.5mm)2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僅剩餘金屬彈殼2個,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416號
被 告 邱賢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賢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仍於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錢櫃
KTV」,向1綽號「小剛」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
之子彈5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邱賢忠將前揭子彈
置放在背包內,於102年8月1日15時50分許攜往臺中市西屯
區河南路與上安街口用餐時,為警當場逮捕(另案遭通緝)
,並起獲前開子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賢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邱賢
忠女友馮玟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1份
、照片2張在卷可稽,暨子彈5顆扣案可佐。而扣案子彈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5顆,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2年
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綜此,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屬違禁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