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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賢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16號),因被告於受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賢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邱賢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應補充為「邱賢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2年7月2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因犯恐嚇、商標法、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0號、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950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及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20日與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第三行「具殺傷力之子彈」,應補充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雖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所侵害者為一個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而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2年7月2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因犯恐嚇、商標法、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0號、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950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及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20日與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槍砲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仍犯本案,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尚未持之為其他非法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併科罰金,及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416號),是本案扣案之子彈5顆中之未試射之3顆非制式子彈,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經送鑑定時採樣試射之扣案非制式子彈(直徑8.8±0.5mm)2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僅剩餘金屬彈殼2個,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416號
    被      告  邱賢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賢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仍於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錢櫃
    KTV」,向1綽號「小剛」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
    之子彈5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邱賢忠將前揭子彈
    置放在背包內,於102年8月1日15時50分許攜往臺中市西屯
    區河南路與上安街口用餐時,為警當場逮捕(另案遭通緝)
    ,並起獲前開子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賢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邱賢
    忠女友馮玟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1份
    、照片2張在卷可稽,暨子彈5顆扣案可佐。而扣案子彈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5顆,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2年
    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綜此,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屬違禁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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