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倪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林倪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倪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96年9月17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後,前揭二罪均於9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0日下午2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手岡本衛生套1個、愛戴衛生套1個、曼秀雷敦驗孕筆1個、快乾指甲油3個、防水眼彩筆2個、眼彩蜜2個、卡尼爾淨膚控油潔面乳1個等物,放入隨身背包內,共價值新臺幣1719元。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倪安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且能完全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鈺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詩翌於警詢之證述。
(三)卷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既已將所竊之物品裝入隨身背包中,顯見已將物品置於自己權力支配下,且將物品順利攜離,參諸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偷竊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係於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行,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以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紀錄,猶不思悔改,竟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價值非高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患有重度之精神障礙一節,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685號卷第13頁),然被告於行為時,依卷附資料及照片所示,其所竊取物品絕大多數為女用物品,且被告竊取後將所竊物品均裝入所攜背袋中,顯見係有計畫之行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意識狀況及行為能力有何異常,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尚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