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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1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黃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萬環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萬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5所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至5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編號1至4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5之罪已依本條例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經當事人提出定應執行刑聲請等語。

二、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 1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298號、80年度台抗字第 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因與已減刑且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 5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而應予減刑,並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 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2年 7月8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四、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受刑人鍾萬環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91年度易字第93號、91年度聲字第3552號、101 年度聲減字第36號卷宗核對無訛(本院90年度易緝字第523號、90年度沙簡字第506號卷已逾期銷毀,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89.03.29        │89.3月間迄      │90.08月中旬某日 │
│                │                │90.09.01        │至90.09.01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9年度偵│臺中地檢90年度毒│臺中地檢90年度毒│
│年度及案        │字第12906號     │偵字第4463號    │偵字第5401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90年度易緝字  │  90年度沙簡字  │   91年度訴字   │
│      │        │     第523號    │    第506號     │    第562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90.10.23    │   90.10.12     │    91.03.28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90年度易緝字  │  90年度沙簡字  │   91年度訴字   │
│      │        │    第523號     │    第506號     │    第562號     │
│      ├────┼────────┼────────┼────────┤
│判  決│判決確定│   90.11.19     │   90.12.10     │   91.04.22     │
│      │日    期│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1項     │
├────────┼────────┼────────┼────────┤
│合於中華民國96  │       是       │        是      │        是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公權期間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91年度執│臺中地檢91年度執│臺中地檢91年度執│
│                │更字第3069號(編│更字第3069號(編│更字第3069號(編│
│                │號1至4數罪併罰已│號1至4數罪併罰已│號1至4數罪併罰已│
│                │定應執行有期刑1 │定應執行有期刑1 │定應執行有期刑1 │
│                │年6月)         │年6月)         │年6月)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贓物            │偽造有價證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9月 │                │
├────────┼────────┼────────┼────────┤
│犯  罪 日 期    │89.01.09(聲請書│88.07.09        │                │
│                │附表誤載為89.01.│                │                │
│                │11)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9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 │                │
│年度及案號      │字第1404號      │偵字第15243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   91年度易字   │   100年度訴字  │                │
│      │        │     第93號     │    第2162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91.07.10    │    101.03.19   │                │
│      │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   91年度易字   │   100年度訴字  │                │
│      │        │     第93號     │    第2162號    │                │
│      ├────┼────────┼────────┼────────┤
│判  決│判決確定│    91.07.29    │    101.04.16   │                │
│      │日期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是        │      是        │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月又15 │已減刑為有期徒刑│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日(得易科罰金)│9月(不得易科罰 │                │
│公權期間        │                │金)            │                │
├────────┼────────┼────────┼────────┤
│備註            │臺中地檢9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 │                │
│                │更字第3069號(編│執字第5764號    │                │
│                │號1至4數罪併罰已│                │                │
│                │定應執行有期刑1 │                │                │
│                │年6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1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