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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5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登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登榮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張登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3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張登榮所犯數罪均為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     張登榮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3月14日      │101年10月22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毒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575號      │字第23518號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2524 │101年度易字第3578 │
│事實審│        │號                │號                │
│      ├────┼─────────┼─────────┤
│      │判  決  │101年10月9日      │102年1月24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2524 │101年度易字第3578 │
│判  決│        │號                │號                │
│      ├────┼─────────┼─────────┤
│      │判    決│101年10月29日     │102年4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
│                │字第12992號       │字第4077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5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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