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登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登榮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張登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3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張登榮所犯數罪均為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 張登榮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3月14日 │101年10月22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毒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575號 │字第23518號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2524 │101年度易字第3578 │ │事實審│ │號 │號 │ │ ├────┼─────────┼─────────┤ │ │判 決 │101年10月9日 │102年1月24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2524 │101年度易字第3578 │ │判 決│ │號 │號 │ │ ├────┼─────────┼─────────┤ │ │判 決│101年10月29日 │102年4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 │ │字第12992號 │字第4077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