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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0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岳方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岳方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岳方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岳方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岳方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 │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 │ │ │刑3 年8 月 │├────────┼────────┼────────┼────────┤│犯 罪 日 期│100年1月13日 │100年1月11日 │100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8116號 │偵字第8116號 │偵字第8116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112│100年度訴字第112│100年度訴字第112││最 後│ │3號 │3號 │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0.7.20 │100.7.20 │100.7.20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112│100年度訴字第112│100年度訴字第112││判 決│ │3號 │3號 │3號 ││ │ │ │ │(102 年度抗字第││ │ │ │ │169 號) ││ ├────┼────────┼────────┼────────┤│ │判 決│100.8.8 │100.8.8 │100.8.8 ││ │確定日期│ │ │(102.4.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 │執字第10596號 │執字第10596號 │執字第10596 號(││ │ │ │原判決漏未斟酌累││ │ │ │犯,經中高分院10││ │ │ │2 年度抗字第169 ││ │ │ │號裁定更定其刑確││ │ │ │定,臺中地檢102 ││ │ │ │年度執更字第1486││ │ │ │號) │└────────┴────────┴────────┴────────┘┌────────┬────────┬────────┬────────┐│編 號│ 4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幫助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年,更│ │ ││ │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 ││ │2年2月 │ │ │├────────┼────────┼────────┼────────┤│犯 罪 日 期│100年2月2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8116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112│ │ ││事實審│ │3號 │ │ ││ ├────┼────────┼────────┼────────┤│ │判決日期│100.7.20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 ││ │ │(中高分院) │ │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112│ │ ││判 決│ │3號 │ │ ││ │ │(102 年度抗字第│ │ ││ │ │169 號) │ │ ││ ├────┼────────┼────────┼────────┤│ │判 決│100.8.8 │ │ ││ │確定日期│(102.4.22)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0年度 │ │ ││ │執字第10596 號(│ │ ││ │原判決漏未斟酌累│ │ ││ │犯,經中高分院10│ │ ││ │2 年度抗字第169 │ │ ││ │號裁定更定其刑確│ │ ││ │定,臺中地檢102 │ │ ││ │年度執更字第1487│ │ ││ │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0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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