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永富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羅永富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8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 羅永富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竊盜 │侵占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11月6日 │101年10月24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字第4488號 │第24401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835│102年度中簡字第840號│ │事實審│ │號 │ │ │ ├────┼─────────┼──────────┤ │ │判 決 │102年4月29日 │102年5月20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835│102年度中簡字第840號│ │判 決│ │號 │ │ │ ├────┼─────────┼──────────┤ │ │判 決│102年5月27日 │102年6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 │ │字第6102號 │第6848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