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順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順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何順裕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前揭法規意旨及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何順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搶奪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0.09.29 │ 101.01.01 │ 100.10.12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案 號│101年度偵緝字第520號 │101年度偵字第5181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863號 │101年度易字第1049號 │101年度易字第2924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1.05.10 │ 101.05.11 │ 101.10.26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863號 │101年度易字第1049號 │101年度易字第2924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1.05.10 │ 101.06.04 │ 101.1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是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6610號 │101年度執字第6711號 │101年度執字第13173號 ││ ├───────────┴───────────┤ ││ │編號1 至2 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