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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請人
王逢饒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逢饒因涉恐嚇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緝維字第919號執行中)、1年11月(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43號),兩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爰為刑期合併之聲請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固然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足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以其所犯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罪刑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而聲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惟依前揭說明,縱前揭兩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應由受刑人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聲請人並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前揭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秋娟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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