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二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犯搶奪等六罪,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七六號裁定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在案。但該裁定僅就其中搶奪罪二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強盜、加重竊盜及搶奪四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十月,而未就抗告人所犯六罪全部定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就該六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抗告人為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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