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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6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弘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102 年度執字第10419 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2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弘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弘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聲請書贅載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弘祐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宣告刑,而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之情形,無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陳弘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弘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 │ │ │ │├────────┼─────────┼─────────┼─────────┤│犯 罪 日 期│101年7月2日至101年│101年7月16日至101 │ ││ │7月16日 │年7月23日之間某日 │ ││ │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1年度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1356號 │偵字第3250號 │ │├───┬────┼─────────┼─────────┼─────────┤│ │法 院 │本院 │本院 │ ││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簡字767號 │102年度易緝字200號│ ││ │ │ │ │ ││事實審├────┼─────────┼─────────┼─────────┤│ │判 決 │102年1月24日 │102年8月29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本院 │本院 │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簡字第 │102年度易緝字第 │ ││ │ │767號 │200號 │ ││判 決├────┼─────────┼─────────┼─────────┤│ │判 決│102年2月21日 │102年9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 │ ││ │執字第3398號 │執字第10419號 │ ││ │(中監107.3.2至 │(中監107.7.2至 │ ││ │107.7.1 ) │107.9.1) │ ││ │ │ │ │└────────┴─────────┴─────────┴─────────┘(以下空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6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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