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6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童再添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即被告
- 聲請人即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23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再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2 年1 月12日被逮捕並聲請羈押至今,已幾達2 月。逮捕當日,被告就本案有關訊問事項及案情,業於警詢、偵訊及鈞院移審時均坦然陳述並鉅細靡遺地配合釐清,被告之犯後態度顯值嘉許。且相關案情之證人即共犯黃瑞堂、吳嘉原、白秋亮、林昭延、江崇德等人亦已全體到案並均經警詢、偵訊及判決確定,全案證據應已鞏固,被告誠無再勾串證人、偽造或湮滅證據可能及必要,本案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是繼續羈押被告已無必要。又被告雖因本案通緝無法回臺,而常年滯留海峽對岸,但仍係家中經濟支柱,除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之髮妻外,一對子女均仍就學中亦尚無謀生能力,如今被告突遭羈押,已致被告全家經濟生活岌岌可危。再被告獲知本案被破後,即離境潛逃大陸,然趨吉避凶乃人性之常,衡諸一般人在得知警方將予以逮捕到案之驚恐情況下,又無足夠時間考量利害得失,鮮不有先跑再說之行徑,從而被告案發當時因「期待不可能性」而逃亡大陸,實不宜過分苛責。但為今,被告經常時間之沈澱,深知大陸不見天日之逃亡生活,妻離子散實非長久之計,在被逮捕遣返前,早即心中盤算在適當之時間回臺就本案為處理,職是,如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住居,應已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並能兼顧原本家庭照管之責,而免被告長期脫離原本社圈生活而有礙被告未來再社會化,顯非法律之本意及鈞院所樂見,故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被告所涉案件之最輕本刑雖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已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重罪羈押要件為合憲性限縮解釋,即不能單因被告涉犯重罪為由即羈押,尚必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滅證等搭配考量,始得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倘僅因重罪而羈押被告即有違比例原則,而被告並無逃亡、串供、湮滅事證已如上述,本案實已不具再羈押被告之要件。綜上,爰請求鈞院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並處以最適合被告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而受羈押。然被告到案後,已對案情坦承不諱,且供述甚詳,足認被告具有悔意,亦無串證之虞。然被告初蹈法網,誤觸刑章,素行善良,無任何前科紀錄,又被告有正當工作,亦有固定居所和家庭,到案後更悔恨萬分,是本案羈押原因應已不存在,業已無羈押之必要。又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確保案件之審判及刑之執行,羈押非唯一管道,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本案既無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審判、執行之羈押必要性,並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和具保手段替代。又被告之髮妻今罹子宮頸癌,數十年結褵之情,日夜令被告惶惶惴惴,請鈞院明鑑癌症是否得痊,除良好之醫療不可或缺外,心理狀態和家人之陪伴更是至關重要,被告亦深信自由刑之目的,除了懲戒外,更是希冀對於犯罪者之再社會化,而家庭無疑是再社會化之至關重要之一環,若一昧阻絕恐反收反社會化之效。另被告長期在基隆地區熱心公益,素有聲名,但也因任俠仗義,近年屢遭有人倒債,才會鑄下如此大錯,內心追悔不已。懇望鈞院姑念被告初蹈法網,誤觸刑章,實非常業,亦請鈞院思及被告妻兒倚閭盼望殷殷,基於上述理由,令被告在執行之前,給予被告以較高之金額保具,合以限制住居、出境,令被告能安心準備之後之服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在案。其理由書並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1 條之2 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即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童再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瑞堂等人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扣案物為佐。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童再添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02 年1 月23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參。
(二)被告所違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屬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足見被告之法紀觀念淡薄,律己能力甚差。其於共犯黃瑞堂等人遭警查獲逮捕後,隨即接獲線報潛逃大陸地區,嗣經通緝後,始在大陸地區遭逮捕而遣返歸案,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
(三)被告前揭羈押原因既繼續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須准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家中情況等情,均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縱其所指家況屬實,亦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從而,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則聲請人聲請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