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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詹有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及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7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於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詹有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因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判決,就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偽造文書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再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1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揭三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1月,於民國96年5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5 月20日。然其於假釋中之98年12月間,因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俟遭撤銷假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 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2年度執助字第73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2 年11月又27日,並於102年1月11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減字第33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本件聲請人既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及囑託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730號)聲明異議,而上開指揮書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減字第33號刑事裁定所諭知之罪刑,且該裁定所減刑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亦為臺灣高等法院,則聲請人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之管轄法院,聲請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8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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