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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進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陵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2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 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完成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2 月26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所搜索,扣得林進陵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尿液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被告林進陵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2 月26日下午7 時5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02118 )、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G102118 )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進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處刑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為自戕行為,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不得諭知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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