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繼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繼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繼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以戒除毒癮,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79號(緩起訴期間為101年6月21日至103年6月20日)、101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1月20日至103年11月19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以戒除毒癮,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337號(緩起訴期間為102年3月7日至104年3月6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碼號7770-C9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陳繼業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緩起訴處分命令而於102年2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中呈現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繼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繼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他字第2334號《下稱偵他卷》第25頁、第26頁及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3頁)。又一般人倘有施用毒品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期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而被告於102年2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三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他卷第15頁、第17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卷第3頁至第9頁),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陳繼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其上手為綽號「笨豬」之男子,卻未提供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特徵可供詳查,故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8日中檢秀劍101他6194字第44281號函在卷可考,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是本案並未符合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陳繼業曾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以戒除毒癮,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自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