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家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81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鄧家豪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火藥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鄧家豪明知火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1 年3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寶」處,無償取得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煙火類黑色火藥1 包(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1 年3 月27日14時40分許,經其同居女友余曉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意後,在其2 人同居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之租屋處依法搜索,當場扣得黑色火藥1 包,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文華路與文匯路口旁蘆葦田內依法逮捕鄧家豪,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鄧家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余曉婷證述在卷,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查獲照片在卷可佐,且上開扣案之火藥1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碳粉(C) 、鋁粉(A1)、硫磺(S)、硝酸鉀(KNO3)、氯酸鉀(KC1O3)等成分而認係煙火類火藥(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亦有卷附該局101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可查,且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鄧家豪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1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91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黑色火藥1 包經鑑定結果,確係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