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0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巫淑芳王品惠簡璽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隆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隆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隆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而其此部分所犯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摻水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至上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並於99年11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6969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故意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1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已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檢察官據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24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後,於102年1月3日提起本件公訴,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本件不應撤銷緩起訴云云置辯,實無理由,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次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尿液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就被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亦先予敘明。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隆吉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7月14日上午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四、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而其此部分所犯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興華」之杜明昌所購得等情,且被告亦曾於另案被告杜昌明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為證人,而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中檢輝攝99毒偵3616字第008236號函附卷足憑;惟另案被告杜昌明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係警方據報呈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杜昌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進而查悉被告亦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進而查獲另案被告杜昌明涉嫌販賣毒品等情,此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52號全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適用該法律減輕其刑,惟被告既有配合檢警查緝販毒者,本院已將此項事實作為其犯後態度良好之審酌,從輕量刑,附此敘明。至被告另以其需照顧生病之妹妹乙節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其犯罪之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動出院同意書各1份,證明其妹因重度憂鬱症而有自殺之行為,且無謀生能力,需其照料等情,然此為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核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項之範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難認有據,亦併予敘明。六、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查緝販毒者,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其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素行及其前已依檢察官先前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履行部分之處遇措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家中尚有一罹患憂鬱症之妹妹需其照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為緩起訴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